张某某与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XX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806)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XX国际大酒店。

负责人:王某某。

第三人:抚州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业有限公司XX国际大酒店(下称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抚州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水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查明,第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25日被核准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第二被告暖通风管安装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为此,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承诺尚余工程款80万元,该款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余下4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方仅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根本就未通过合同双方的验收和结算。原告所述的一份《说明》,其加盖的是失效的发票专用章,且是在原告采取无理取闹的情形下所盖,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过该《说明》上所述的付款义务。第三,即使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已结算,但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第一被告也有权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第四,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且合同双方对工程并没有验收和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五,退一步讲,就算最终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关工程款,也应在工程完工后,且工程经合同双方验收结算,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关税费后,按照实际应付工程款多退少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辩称,首先,本案涉诉工程是由第三人所承接的,对于工程余款80万元,被告方应直接将其支付给第三人。但鉴于被告方书写《说明》是向原告出具的,并已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将该款转付至第三人。其次,现诉争的余款40万工程款,由于被告方延迟支付该款,而第三人所请的农民工又不断要求讨要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总经理用私人款项为第三人垫付了40万元。因此,第三人认可被告方直接将该款付给原告并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方付款后,第三人与二被告将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第二被告的暖通风管安装工程,第二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且承诺分两批付清;原告也承认2014年1月31日前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40万元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复合风管定制安装合同、末端安装补充合同书、防排烟系统安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及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资料一份。证明工程合同是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三、第二被告注销登记资料一份、第三人所做工程存在问题的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已被核准注销,加盖第二被告发票专用章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工程未完工,工程量不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七份(原件当庭退还)、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工程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向第三人预付了工程款合计2037811元,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第一被告对吕某红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吕某红仅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清楚相关工程项目,说明上的盖章也仅是发票专用章,其盖章无效,且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也未完工、验收及结算,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建的工程,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核准注销资料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是从工程施工处取得,且施工的工程,第一被告在2011年就已投入使用,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信用合作社进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虽该证据上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但第二被告已核准注销,且公章为发票专用章,并不能用于工程结算,且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40万元,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核准注销信息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中关于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和清单是单方面所制定,也不能证实该照片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照片,因此,对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进账单上已显示第一被告向原告汇款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2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复合风管定制安装合同、末端安装补充合同,2010年7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防排烟系统安装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应及时提供工程款发票,否则第一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24日,第二被告经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张某某承建新余市XX国际大酒店暖通风管安装工程尚余捌拾万整,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元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余下4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该说明盖有第二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公司员工吕某红在该说明上已签字。第三人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其所承接,并认可剩余工程款40万元由被告方付给原告并归原告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被告方是否已按结算方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3、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复合风管定制安装合同、末端安装补充合同及防排烟系统安装补充合同,本案涉诉工程的合同双方系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其次,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是由其所承接,仅由于原告用私人款项为第三人垫付40万元民工工资,第三人决定将剩余工程款40万元由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向被告方所主张的诉权实质上是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诉合同是第一被告和第三人,而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和第二被告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第二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已被核准注销,但原告主张的结算证明是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且该结算所加盖的是第二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方已按结算说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但第一被告并未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最后,原告并未申请对工程进行价格鉴定,也未提交其所做工程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其所做的工程量及所应得的具体工程款。因此,不予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直接获取工程款。其次,原告持第二被告出具的说明欲以证实被告方尚欠其工程款40万元,但第二被告在出具证明时已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且第二被告并非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再次,第三人认为其是工程的承接人而非原告,而第三人仅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第三人并未及时通知被告方。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接了本案涉案工程,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在法律关系理解上也存在错误。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工程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四十元,合计一万零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桂 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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