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50)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黄某某,男,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敏、熊玮,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当天就从银行汇款500万元到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但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54246元,本息共计565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但自己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本案原、被告身份证明一组,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借条及回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两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

对于原告黄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A公司、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万元,原告黄某某当天就从银行汇款500万元到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亦于当天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但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在本案借款后只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30万元利息,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A公司与朱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该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年息由6%调整为5.6%,其四倍为22.4%,对高于此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4%(月息两分)计算为623333元,2014年11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2.4%计算为303781元,利息合计927114元,扣除被告A公司、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00元,其尚应支付利息62711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623333元(按年息24%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303781元(按年息22.4%计算),利息合计927114元,扣除被告A公司、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00元,其尚应支付利息627114元。以上本息共计5627114元,限被告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朱某某、樟树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八十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xxx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金财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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