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新余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73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143号

原告: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xx商业街xx栋2区。

法定代表人:熊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又名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新余**厂下岗后于2007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5年10月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17.44元;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1919.8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919.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191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5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以多种形式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可原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到公司办理领取手续,以此来博取道德上的同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59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出有因,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脱岗、离岗、睡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经公司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悔改,公司将其除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行为。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新余**厂下岗后于2007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前身xx投资发展(新余)有限公司xx假日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xx发展(新余)有限公司xx假日酒店并入被告处。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调入被告下设物业服务部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23日,被告制定了”物业秩序维护部员工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中的第2条规定:”定人定岗,坚守岗位,严禁离岗睡岗”。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了关于制定《员工手册》的决议。员工手册第四章管理制度中的工作守则第(1)项规定:”按时上、下班,严格遵守打卡考勤制度,不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勤,工作时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下班后不得在岗位玩耍逗留”,”迟到5分钟以内,罚5元;迟到10分钟以内,罚10元;15分钟至60分钟,按半天事假处理。上班下班都必须打卡,只打一次卡按半天事假处理,两次卡都没打,按旷工处理”。在调入物业服务部前的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自我检讨书,对自已因工作不力,给酒店造成的损失深感内疚,并表示要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不辜负公司领导的信任。2014年5月1日,原告等其他员工向被告保证:”服从领导安排、上班时间不离岗、不睡岗、不玩游戏,如有违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自动离职”;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再次向被告作出以上保证。2014年9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在上晚班时睡觉,被罚款1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上班时离岗,被罚款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上中班时睡觉,被罚款2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早班8点未参加军训,按离岗处罚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上早班时离岗,被罚款3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上晚班时离岗,被罚款1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发出了处罚通告,原告并在员工过失通知书上签了名。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承诺书,对2015年10月3日上晚班时擅自离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了检讨,并承诺若再次出现类似事件,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2015年10月18日、19日原告上晚班时睡觉,两次被罚款8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决定不服,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17.4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919.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余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919.84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处罚通告,承诺书、保证书,检讨书,物业秩序维护部员工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因上班时存在离岗、睡岗现象,且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辞退处理,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59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原告并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新增加的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919.84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X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工资人民币1919.84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秋尔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