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2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红、宋熊,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维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世刚、人民陪审员赖声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宋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在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被告陈某某就以资金未到位为借口,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我又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我本金100000元,并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从原告谭某某处借到现金1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是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涂改痕迹,整张欠条由同一种笔迹书写,并载有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就欠条提出质证意见或者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要做建筑工程缺资金从原告谭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告陈某某未继续支付利息或者清偿本金,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谭某某处借到100000元后即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谭某某催讨后,被告陈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至今未返还,故对于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维娜

审 判 员  何世刚

人民陪审员  赖声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超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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