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41)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月**日开始被迫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年龄悬殊大,加之原告年龄太小,不谙世事,同居生活及其怀孕生女,都处于一种被逼迫状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因听信谗言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在女儿出生后即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分居已经7年。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和其他争议。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殴打和虐待原告,而且双方同居期间也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有房屋一套,还欠王某吉180000元,原、被告未分居,虽在打工,但是每年都有几次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月**日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此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表示女儿随自已生活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被告之女蒋某乙现年7周岁,从小在原告居住地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同时考虑女孩的成长特性,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女儿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之女蒋某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炼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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