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与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09)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家店乡夹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5年4月到2015年3月20日,我先后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和看炸药库工作,每月工资为1850.00元。我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0日,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通知我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1日,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仲裁申请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要求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我补缴2005年4月到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

原告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穆某甲的证明。证明2005年原告师某某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

2、穆某乙的证明。证明2006年原告师某某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

3、耿某某的证明。证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师某某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师某某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的月工资为1850.00元。

5、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证明原告师某某和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师某某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穆某甲、穆某乙、耿某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穆某甲的证明证实的是原告师某某为穆某甲做饭。三证人没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师某某月工资1850.00元,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不能证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师某某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师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我公司从事看管炸药库工作。2010年1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工资为500.00元。2011年11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650.00元。2012年3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1050.00元。2013年3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1600.00元。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告师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与原告师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师某某2010年9月到2015年3月的工资表。

原告师某某对工资表中有自己签字的工资认可,对没有自己签字的工资不认可。原告师某某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1850.00元,而不是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某某在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炸药库看管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500.00元;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650.00元;2012年2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1650.00元;2012年3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650.00元;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1200.00元;2013年4月到6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1600.0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2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1700.00元;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原告师某某的月实发工资为18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师某某不再到其公司上班。2015年4月21日,原告师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师某某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师某某、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辩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师某某2010年9月到2015年3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师某某为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到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某某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师某某2015年4月21日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滦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终止后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久福

审 判 员 刘芝平

代理审判员 范立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大为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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