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刘某甲、袁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5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飞、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袁某甲,女,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447000元,2014年10月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提供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后仍旧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000元、利息1447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取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与袁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44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起,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转账56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3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2.4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44.7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袁某甲补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刘某甲、袁某甲)向乙方(宋某甲)借款14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以一套房产(房产证号S0xxx2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1xx6号)作抵押;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双方当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甲与刘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诉请的20000元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庭后的自认,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9月前分三次共计归还90000元利息,则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甲与袁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结算借条,结算之前被告刘某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至于结算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447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甲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袁某甲与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已聘请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实际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1447000元及利息144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6元,由被告刘某甲、袁某甲、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

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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