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1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782号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2NN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下村镇塘里村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新公路与塘里村丁字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驶的赣K6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眶壁骨折,牙外伤,唇裂伤等,原告共住院97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6923.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无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具有19天挂床现象应扣除,认可78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交通费为每天4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十级伤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2NN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下村镇塘里村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新公路与塘里村丁字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驶的高建驾驶的赣K6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7日至7月23日,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64548.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其余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诊断:原告上、下颌骨骨折,眶壁骨骨折,眼睑外伤,鼻外伤,耳外伤,唇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半年后来院拆除骨折固定钛板,后续修复相关缺失牙,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第151号活体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花费鉴定费930元。2014年6月30日,西南民族大学某某学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院201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校读书,在校期间居住于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6号西南民族大学xx校区xx栋xx宿舍。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月收入为1551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共计19天,分别是2014年4月30日,5月1日、2日、10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6月12日、13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原告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收条,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体温单,西南民族大学某某学院证明,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辨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2NN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上新公路与塘里村丁字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驶的高建驾驶的赣K6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8500元。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无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64548.7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其余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时保险公司可扣除非医保费用。(二)误工费5428.5元(1551元/月÷30天×105天)。第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月平均工资1551元/月无异议,但原告具有19天挂床现象应予扣除,认可78天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1551元/月标准计算,因原告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评残前一天为10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428.5元(1551元/月÷30天×105天)。(三)护理费8633元(89元/天×97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具有19天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除,认可按78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扣除挂床天数19天计算为6849.25元(32051元/年÷365天×78天)。(四)交通费776元(8元/天×97天)。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4元计算,但原告存在挂床19天现象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按照4元/天扣除挂床天数19天计算为312元(4元/天×7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15元/天×97天)。第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具有19天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15元/天标准扣除挂床19天计算为1170元(15元/天×78天)。(六)营养费1455元(15元/天×97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具有19天挂床现象应扣除,营养费为每天10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可以按照10元/天标准扣除19天挂床计算为780元(10元/天×78天)。(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第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八)后续治疗费22000元。第二被告认为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按1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第151号活体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二被告认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鉴定费930元。第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930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并提供了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1715.75元(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5428.5元、护理费6849.25元、交通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可受偿69265.75元(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5428.5元、护理费6849.25元、交通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费用224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在第二被告商业险范围内受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钟某某赔偿金69265.7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钟某某赔偿金22450元。

三、上述款项汇入原告钟某某账户内(账号***,开户行***)。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31元;被告付某某承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红明

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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