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黄山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6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沈某某,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山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建筑公司)、黄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XX置业公司)、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XX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散装徽石牌PC32.5级普通水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供应最后一车水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供一只40吨散装罐给被告使用,如采购数量不足,应支付水泥散装罐运费,XX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XX建筑公司及沈某某尚欠货款51513.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XX建筑公司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1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XX建筑公司及沈某某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151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XX建筑公司及沈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散装罐运费1469.8元;3、XX建筑公司及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XX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XX建筑公司及XX置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XX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XX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4、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5、担保书,证明XX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并积极督促XX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X置业公司已经确认XX建筑公司是债务人;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XX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XX置业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XX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XX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XX置业公司、沈某某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XX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见过,而且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无效;证据4需要沈某某亲自确认,而且也是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债务人。

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朱某某、沈某某签字及黄山市XX农家乐有限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沈某某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XX置业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合同有朱某某签字和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发票系税务部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7月3日与朱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提供散装徽石牌PC32.5级普通水泥,暂定单价为290元/吨,沈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供应最后一车水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拖欠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各项法律费用(按诉讼律师代理费),朱某某提供一只散装罐给沈某某使用,如工程用水泥量在500吨以下,应按每吨10元支付水泥散装罐运费。该合同由朱某某、沈某某签字,并盖有黄山市XX公司XX休闲会所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黄山市XX农家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黄山市XX公司XX休闲会所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注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朱某某陆续供应水泥。2013年1月27日,沈某某确认朱某某供应水泥146.98吨,总货款为51513.4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水泥款,按违反合同执行支付水泥款。

另查明:黄山市XX农家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XX置业公司。2014年10月15日,XX置业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担保书,称愿意对51513.4元货款继续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沈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同时未取得XX建筑公司的授权,该合同虽盖有XX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朱某某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XX建筑公司无需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应由沈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某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沈某某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款项,朱某某诉请要求沈某某支付货款51513.4元,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未按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朱某某供应水泥共计146.98吨,按照每吨10元计算,水泥散装罐运费为1469.8元,朱某某诉请要求沈某某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朱某某诉请要求沈某某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XX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XX置业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书明确载明担保的范围为拖欠的货款51513.4元,故XX置业公司仅对515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151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水泥散装罐运费1469.8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黄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对沈某某应支付的货款515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沈某某、黄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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