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59)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休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原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勇、杜鹏飞,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过程中原告想终止恋爱关系,不与被告结婚,但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吵闹,原告无奈同意与被告结婚。19**年**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休宁县榆村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儿子程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交流。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经常用粗暴的方式教育儿子。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一直在屯溪务工,与被告已分开两年以上。

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为了生活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之前打过原告也是原告有错在先,但其已意识到错误。原告离家的两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希望她回家,原告不予理会,两年内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在儿子刚刚上初中,对母亲非常想念,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能够回家。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程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年**月**日在休宁县榆村乡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原告一怒之下离家出走至今,中间偶尔回家几次。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恋爱中虽有争吵,但经过三年时间的了解,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胡某某在争吵后离家出走,虽然已有两年,但这期间,程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劝告其回家。被告程某某能够意识到自身的错误,愿意改正,积极挽回婚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胡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筱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裴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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