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1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玲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中技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东区**路**号**单元**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张某、刘某某、冉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查获宋某某、张某、刘某某,并从租房内查获冰毒3.55克、麻古0.06克、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单元**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张某、刘某某、冉某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将刚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宋某某、张某、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搜查出冰毒3.55克、麻古0.06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所搜查出的冰毒和麻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民警,以其要购买毒品(冰毒)为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杨某。之后,公安民警在宋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将前来跟宋某某交易毒品(冰毒)的杨某抓获。现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从宋某某处查获冰毒毛重5.1克、净重3.55克,麻古毛重0.15克、净重0.06克。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在宋某某租住的房屋抓获宋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当场从宋某某房间内查获冰毒、麻古、吸毒工具等物。宋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9时许,他和小雪(张某)、玲玲(宋某某)在玲玲家刚吸食完冰毒时,就被警察查获了。在2015年6月20多号的一天,吴某某带他到玲玲家玩耍,玲玲就拿了冰毒供他、小雪和吴某某吸食。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雪,2015年7月2日9时许,她和刘某某、宋某某在宋某某家刚刚吸食完冰毒时,就被警察查获了。2015年6月20多号的一天凌晨,刘某某与吴某某到宋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冰毒是宋提供的。徐某、向某、邓某、冉某某、还有一个姓何的男子也在宋某某处吸食过毒品。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本市密地火车站货场里租了一套房子,他去宋某某家里玩过5、6次,到宋家里玩就是大家在一起吸毒,他还介绍向某去宋某某家里玩。

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跑黑车的司机,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子(杨某)坐他的车,互留了电话,后小伙子隔一、两天就打电话让他开车送其。2015年7月1日晚上23时左右,小伙子打电话找他,他把小伙子送到密地桥货场大门口,小伙子进了货场后10分钟左右回来。7月2日晚23时许,小伙子又给他打电话,他把小伙子送到密地桥货场,小伙子让他等一会,过了一会他就被警察抓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磊磊,案发前大概两个月认识了玲玲(宋某某),然后玲玲就向他购买冰毒,他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玲玲,玲玲基本间隔一周向他购买1次冰毒。2015年7月2日22时许,玲玲给他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随后他乘坐汤师傅的黑车到玲玲的住处,就被警察抓获了。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他将在攀枝花东区**路**号**单元**号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叫杨某某的男子,租期一年。和杨某某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子。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交代2015年7月2日晚上,她和张某、刘某某在她租住的位于本市东区**路**号**单元**号房间里,她在卧室里面吸食冰毒,张某和刘某某在另一个房间上网,这时警察进屋把他们三人控制,在她的卧室抽屉里查获一包冰毒,桌子上查获吸毒工具。房子是她从陈某某那里租的,她当时没有身份证,租房合同是她的朋友杨某某签的字。冉某某、倩妹、王某某、向某、徐某、吴某某、何某等人也在她租的房间吸食过冰毒,冉某某和张某在她那里吸食过多次毒品,向某在她那里吸食了三次毒品。她的冰毒是在磊磊(杨某)那里买的。被抓当晚,警察要她找到磊磊,她就给磊磊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然后磊磊送冰毒到她住处时,被警察抓了。她是从2015年4月底5月初才开始在磊磊那里购买冰毒的。磊磊送毒品有时候是打车,有时候坐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开车的是个50岁左右的男人,她不认识。

10.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可疑物1包和麻古可疑物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辨认笔录及照片。

12.提取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宋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13.被告人宋某某的通话清单及信息内容。

14.杨某某的自书材料及租房协议,证实因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丢失,是他帮宋某某签的租房协议。

15.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的配合下,在东区**路**号**单元**号宋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将前来跟宋某某交易冰毒的杨某(外号:磊磊)抓获。现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先元彬

审 判 员 徐坤林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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