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谭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7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攀枝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村民,住该区。

被告: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村民,住该区,王某某妻子。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谭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双方二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准予。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王某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车辆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按揭方式借款购买,原告与被告王某、谭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数次违约,不及时向贷款人某某汽车公司支付按揭贷款,迫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付了部分贷款。原告支付全部贷款后,曾数次催促王某某和王某、谭某某还款,三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6月3日,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仍不履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被告王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汽车公司对其诉请提交:1、《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与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某某汽车公司、王某、谭某某连带担保的事实;2、付款证明,拟证明某某汽车公司代王某某支付货款226691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王某某拖欠按揭款210000元,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4、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欠某某汽车公司代偿款12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5日还清的事实。

上列证据王某质证提出:借条上的担保人“王某”签名是自己所签,担保按揭贷款已经还清。

被告王某辩称,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贷款担保属实。据王某某讲,拖欠的120000元车款已经付给了某某汽车财务公司的刘总,车款已经付清。

王某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在某某汽车公司、谭某某、王某担保下,王某某与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以贷款方式向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某某商用车,车辆总价款790320元;首付款310320元,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利率8.97%,月还款28601元,保证人谭某某、王某、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某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按约定代王某某支付了贷款,王某某也从某某汽车公司提取了购买的车辆,其后,王某某未能按约如期还贷,截止2013年6月10日,王某某归还了按揭贷款286850元,余款由担保人某某汽车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6月3日,某某汽车公司与王某某对账后,王某某给某某汽车公司出具了“今欠到某某汽车公司1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本人承诺变卖房产还清所有欠款”的欠条。约定还款期满,王某某未还款,某某汽车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王某某与谭某某是夫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汽车公司、谭某某、王某为王某某担保向某某汽车公司按揭购买汽车后拖欠按揭款,由担保人某某汽车公司代为支付了拖欠按揭款120000元,有某某汽车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付款证明、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依法应予保护。某某汽车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担保代偿款12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担保人谭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王某所提:王某某已付清按揭货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未得到某某汽车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某某、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某某、谭某某、王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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