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逄某与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逄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8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56号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逄甲,男,19**年**月**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第三人:崔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逄甲,男,19**年**月**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第三人: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王某甲、逄某诉被告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逄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及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逄甲、第三人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事故死亡人逄乙是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原告逄某的父亲。逄乙受雇于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被告本溪XX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天然气母站修建工程承包给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逄乙在从事天然气母站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691683元的40%为276673元。

被告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依据施工合同将本溪市XX天然气门站CNG工程发包给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逄乙是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在施工期间内,逄乙从施工二楼坠落地面死亡后,我公司已经同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金,两原告事后从本案第三人处获得了220000元的赔偿款,应视为认可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2、逄乙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如法院认为本案赔偿协议数额有出入,应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共同述称:原、被告所述经过属实。我们从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赔偿款500000元,我们和原告曾言明留下100000作为处理逄乙后续丧事的费用,其余400000元做了分割,将来这100000元如有剩余再行分割。我们已经给两名原告220000元。

第三人逄某乙述称:同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逄乙系夫妻关系(逄乙系再婚),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逄某甲与崔某甲系夫妻关系,逄某甲与逄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逄某乙与逄乙系父子关系。

2011年4月5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将本溪市XX天然气门站、CNG母站、标准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逄乙系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2013年10月25日8时许,逄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坠楼,导致重度颅脑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逄某乙及逄某的其他兄弟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共计补偿500000元及逄乙在本溪市殡仪馆的各项费用9800元。在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补偿款后,原告王某甲及逄某乙、逄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死亡赔偿金分配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金4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王某甲、逄某乙、逄某、逄某甲、崔某甲5人均等分配,每人80000元,但考虑逄某还在读书,爷爷奶奶自愿拿出自己的份额60000元给孙子(逄某)。

另查明,本溪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批发。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⑴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及装修;⑵高度7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院前院内交接单、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逄某乙、案外人逄甲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对两名原告有无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逄乙死亡后,其全部近亲属即两名原告、第三人应为共同赔偿权利人,应共同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本案中上述赔偿协议的签订虽无两名原告的签字,但两名原告已在事后知晓逄乙死亡,也实际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份额的赔偿款,此赔偿款的来源系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协议的履行,故两名原告此行为构成了对逄某乙及逄甲等人签订赔偿协议行为的追认,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逄某乙、案外人逄甲等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如实履行该赔偿协议,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强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洋

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