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338)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住河北省承德县。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伟、田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自2010年8月开始实行封闭寄宿制管理。被告人崔某某身为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校长,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在新学年重新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违反规定擅自将学校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校级领导更换为一般干事;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办公会;校园监控存在盲区,以致学生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分管学校安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对学校安全工作不作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八年级女生井某某、侯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十四名学生在校园内群殴同班女生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因胸部受到外力作用,引起心肺挫伤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清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均承认,但认为学校制度问题是原来延续下来的,人员调动的问题都是我们班子成员开会研究的,并不是我一个人决定的,且学校在各个的会议上都会强调安全问题,监控的盲区是因为资金问题。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危害结果即9.5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事故原因多重性,不应将此危害全部归责于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受到当地村、政府的好评,得到了教育局对其工作的良好评价,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虽然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上述从轻情节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之前学生发生的伤害事件,作为学校,虽然对学生有管理职责,但也不能做到百分之百予以掌握,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王某某做为一名上谷中学的普通教师,本不应该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其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副校长级领导全部负责,但是既然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期间出现了事故,就证明存在疏漏,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认罪,平时工作认真,团结同事,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自2010年8月开始实行封闭寄宿制管理。被告人崔某某身为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校长,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在新学年重新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违反规定擅自将学校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校级领导更换为一般干事;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办公会;校园监控存在盲区,以致学生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分管学校安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对学校安全工作不作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承德县上谷初级中学八年级女生井某某、侯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十四名学生在校园内群殴同班女生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因胸部受到外力作用,引起心肺挫伤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廉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学校没有明确制定书面的值班老师与值班领导在值班时的具体职责,只是在会议上或者口头说过值班老师的职责,学校召开班子会,把学校的安全工作交给综合办公室的王某某负责,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按规定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必须是由副校级领导主管,学校将安全工作交由一名普通干事管理不符合规定;2、证人井某某、侯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李某某有矛盾,后双方纠集多人打架,后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井某某等人打架事件之前,学校是否制定过安全管理制度不清楚,安全大检查,学校应该是组织过,但记不清楚时间;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学校9.5事件发生事故之后廉某某校长让我回来整理档案,所以我又回来学校整理一下档案,回来以后廉某某校长给我一些各方面的管理制度资料,当时我就是根据情况把这些资料进行的分类,这些档案是发生事故我回来的时候廉某某校长给我的。这里档案是我在学校今年9月5日发生事故之后整理填写的封面,但是封面上的时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是廉某某校长让我写成2012年8月份的;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6月份之前学校的安全管理是由廉某某负责的,5、6月份之后调整为由王某某负责,具体学校制定没制定过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教师值班制度不清楚,原来学校教学楼东侧就是盲区,在发生打架事件后学校才安装了监控摄像;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年初主要负责学校安全的人是副校长廉某某,后来大概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开了一个学校的领导班子会,当时在会上研究决定廉某某校长以后主抓教学工作,不在负责学校的安全,负责学校安全的工作从那天开始由王某某老师负责;7、证人孙某某、尢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的时候教育局就下达了安装监控设备的规定,教育局还专门因为这事下达过文件。承德县教育局安监股要求学校每个月召开安全办公会,直属学校必须要有一个主管安全的副校长。我们安监股还要求各个学校必须每年年初都要重新制定管理、安全的规章制度;8、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9月5日案发时其为值班人员,后发现打架事件,证实学生打架的地点正好是监控的死角,监控也没法发现,学校也没有安排具体人员负责监视监控设备,平时都是谁值班谁有时间就到监控室看看,从我今年3月份到德育处之后,我没有见过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9、(书证)承德县教育局文件(承县教人字(2009)12号,承县教人字(2009)18号)证实承德县教育局于2009年8月2日任命崔某某为上谷初中校长,2012年9月6日免去崔某某上谷初中校长职务;10、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系传唤到案;11、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承刑初字第30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承刑终字第00126号),证实涉案的人员被判刑的事实;12、承德县教育系统2012年安全稳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2011年12月30日,承德县教育局与崔某某签订2012年安全稳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规定,各学区中心校校长、直属学校(园)长是维护安全稳定第一责任人。各直属学校内安全稳定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校长与各处室及岗位教职工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明确分工,强化责任。放假前,开学后及大型活动前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13、上谷中学加强常规管理的新规定,证实规定自2011年8月15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及15日用蓝色圆珠笔更改为2012年及20日;14、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5月28日,会议决定学校将安全工作由廉校长转交给办公室的王某某负责;15、上谷中学安全生产“三项制度”,证实校长负责本校的全面管理和安全工作,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副校长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全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者;16、承德县教育局关于转发《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证实2012年6月22日承德县教育局转发了上述文件;17、承德县教育局关于上谷初中女生群殴致李某某死亡的调查报告,证实9.5事件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处理结果;18、承德县教育局证明文件,证实承德县上谷初中自2010年8月开始实行封闭寄宿制管理;19、承德县教育局出具的请示,证实承德县教育局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证明人苏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校期间,对学校作出的贡献大,工作认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21、荣誉证书复印件十五张,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职期间上谷初级中学所获荣誉;22、承德县教育集中支付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谷初中监控设备款至今仍有1.8万元未付;23、承德县教育局出具的评价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上谷中学任职期间表现好,工作负责,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24、民意请求书一份,证实上谷乡各村村干部及上谷中学的学生家长请求由崔某某继续担任上谷中学校长;25、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致使学校一名学生和他人互殴死亡和五名学生判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且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有偶发性和不确定性,且学校属非经营性、公立性教育性质,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玉杰

审判员 吕兴存

审判员 王 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 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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