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某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杰、苏某花、马某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4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利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安、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苏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尚云,男,19**年**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苏某花的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马某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安、马永丽、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OWO(型号为ZZ3257M3847C)自卸车一辆,价款为290000元。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元的首付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下欠的90000元由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在三个月内付清,在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30583.87元,同时按月承担9.7‰的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承担利息外,还承担每月600元的违约金。合同的履行由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某杰和苏某花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车款59400元;二、判决被告王某杰和苏某花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利息10663元,其中:1.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65元(90000元×月利率9.7‰÷30天×16天);2.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198元(59400元×月利率9.7‰÷30天×531天);三、判决被告王某杰和苏某花承担违约金10200元(每一个月一期共17期×600元);四、判决被告马某军对前三项请求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1.原告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王某杰签字的《收车单》,证明:①2012年4月2日原告与王某杰、苏某花签订合同购买一辆HOWO牌自卸车;②双方约定车辆的总价款为290000元,首付款为200000元,下欠90000元分期付给原告;③每期付款的时间是每月的20日前,每月付款的金额为30583.87元,下欠车款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④王某杰、苏某花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期承担600元的违约金;⑤被告马某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杰,车辆交付后,发生的风险和损失由被告承担;⑦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欠条一张(原件),证明:①王某杰、苏某花欠原告90000元;②约定从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还款金额为30583.87元,欠款的月利率为9.7‰;③王某杰、苏某花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次承担600元的违约金;④被告马某军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约定担保期限自还款期满2年;⑤王希杰、苏某花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和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

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07336),证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还款30600元,还下欠59400元没有偿还;王某杰、苏某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还款,作为计算利息和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字是被告签的,打款也是事实。

被告王某杰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是事实,被告不付原告购车款是因为车辆在2012年4月29日之后多次发生故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去维修,但原告不予理睬。2012年5月16日车在下马关坏了,被告找原告去修车,在维修过程中因为原告的维修员占道,造成事故,原告的维修员走了,受害方把被告的车扣了,让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说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后被告给受害方赔偿了损失。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苏某花辩称,原告的维修人员在修车的时候占了别人的道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该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才给原告付款。

被告王某杰、苏某花当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王某杰、苏某花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马某军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杰向原告购买HOWO牌ZZ3257M3847C自卸工程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90000元,被告王某杰首付车款200000元,下剩购车款9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被告王某杰每月按9.7‰承担利息,自车辆交付之日至2012年7月1日,每月20日偿还30583.87元;如逾期付款,承担下欠总车款9.7‰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每月600元的违约金。被告苏某花作为被告王某杰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马某军为被告王某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王某杰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各种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杰所购车辆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之日起,该车辆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因该车运营过程中发生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免责。同日,被告王某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购车款90000元,月利率为9.7‰,于2012年7月1日还清,从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还欠款本息30583.87元,如逾期还款,按照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承担每月9.7‰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每月600元的违约金。被告苏某花作为配偶,被告马某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某杰,收车单上写明“车况良好,配件、工具齐全”,被告王某杰在收车单上签名。被告王某杰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3060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某杰尚欠购车款59400元及约定的利息10663元,诉诸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17期的违约金10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杰、苏某花、马某军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王某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94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对尚欠车款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杰、苏海花支付利息10663元[465元(本金90000元×月利率9.7‰÷30天×16天)+10198(59400元×月利率9.7‰÷30天×531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承担6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17期的违约金共计102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的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支付利息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3600元(6个月×6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车辆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王某杰、苏某花辩称,因原告的维修人员占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马某军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和欠条上签名为被告王某杰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所欠购车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军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杰、苏某花支付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9400元、利息10663元,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杰、苏某花支付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被告马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杰、苏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杰、苏某花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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