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销售公司与被告某乙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679)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旬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升庵西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销售公司与被告某乙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某甲销售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蔡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某甲销售公司与被告某乙销售公司在汉滨区口头达成成品油买卖协意,协议成品油单价为5635元/吨。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按照被告要求其余货款需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后15日内付清全款。同年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12张发票后,以市场调整价为由,提出需要变更单价,双方遂于同年7月10日以落款2007年6月29日变更单价为5150元/吨签订了《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补签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准则,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货款827000元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合同第九条的实质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同债权的充分实现。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拖欠油料款事实失事,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只记的有人与其联系销售石油,石油是从安康五里油库拉的,原告接到石油就付清了油料款,并且是现金支付,被告方当时派员有三、四人在此等款,只有一笔是20万元汇款,汇到杨某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一份开票合同,被告同意了。被告并没有给任何人出具欠原告多少油料款的条据。原告把油料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就将油料款付清。原告提交2007年7月31日收条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故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成品油买卖协议,约定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6月28日止,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运0#轻柴油200吨,轻柴油单价为5635元/吨,2007年6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0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购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部分内容为;供货方向购买方供给0#轻柴油200吨,单价5150元/吨,总金额1030000元,含增值税。交货地点,购买方指定加油站,交货方式,供货方送货,供货方用汽车运输并承担费用。合理损耗6‰,结算方式银行汇款,货到验收合格先预付200000元,其余货款收到供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十五天内付清全款。违约方按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传真有效。2007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12张,被告给原告出示2007年未署名月日期限电脑打印收票证明一张,加盖了某乙销售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南充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交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面载明油量200吨,单价(含税金)5635元/吨,金额1127000.05元(此收条仅供说明本公司已收到发票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由于与实际结算金额不符,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注:(发票明细),发票代码:5100064**,发票号码分别为,**********,数量200吨,金额1127000.05元。

原告另提交一张2007年7月3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南充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套,发票号码:***********,注:石化公司共销售0#柴油200吨,还欠余款827000元。收物人某乙销售公司,此条系电脑打印件,与收票证明核对误差,01874280、0874281、0874282等号,此证明件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期间原告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已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无意见。

2、原告提交:收票证明、1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没有以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依据付款方式结算,被告没有给原告方付款。被告质证,12张发票是原告方开的,对发票的本身没有意见。

3、原告提交:成品油买卖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1)双方结算方式是银行汇款;(2)付款期限为,被告应在收到票据后15天付款;(3)本合同传真件有效;(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银行汇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对合同没有意见。

4、原告提交:收条,载明了增值税发票号码。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827000元。被告质证:收条系电脑打印的,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会计本人的签字,收条意思不真实,双方对价格有争议,欠款账务不清。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供给被告0#轻柴油200吨,被告给原告汇款200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期间因0#轻柴油市场价格的变化,双方又补签了合同,约定数量,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对价格重新进行调整,由口头约定的5635元/吨变更为5150/吨,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2张,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证,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31日收条,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被告法人及其单位或经办人的签字及盖章,此证据不予认证。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应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故应承担按合同总额10﹪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协议,原告供给被告0#轻柴油200吨,依据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以汇款方式给付。期间因受市场油价调整,双方又以传真方式于2007年6月29日又补签了买卖合同,将0#轻柴油价由原来口头约定的5635元/吨变更为5150元/吨的新要约,是对价款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2007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12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诚信合同约定,双方重新约定合同价款并无违法,结算方式也符合正常交易给付方式,故口头约定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传真方式约定的价格,在约定的期限内,给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2张,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新要约的价款)支付购油款合计103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预付款(汇款)200000元,原告主张827000元债权,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据约定应承担总额10﹪违约金,但应合理扣减已支付的预付款部分为宜,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部分,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油款,违约事实成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旬阳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购油欠款827000元。

三、由被告旬阳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2700元。

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支付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军

审判员 马治斌

审判员 翁乐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祎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