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97)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旬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省建三公司,现住旬阳县蜀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蜀河镇。系原告张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蔡刚,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蜀河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反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和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老乡,李某某在山西有工地,雇佣原告到其在山西的工地干活,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张某乙驾车,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一行四人同车向山西出发,当车行至渭南韩城境内的京昆高速865KM+500M时,由于张某乙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窜至桥下涵洞,导致原告重伤昏迷。事发后,原告即被赶到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韩城市某某医院经一天抢救,由于原告的伤情过重,与同月27日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仅支付1.6万元就不再理会,因原告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又于2011年9月8日转回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5天后出院。2011年9月1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阎禹高交大队做出了第1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员无责任。2011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第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鼻部和腰椎两处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3℅。原告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外出打工,在赶往工作地点时,由于被告张某乙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属于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侵权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826.97元、误工费16256.70元、护理费162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00元、营养费3460.00元、伤残赔偿金154847.66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20.00元、交通费1327.50元、住宿费840.00元、餐饮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共计339925.5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同反诉原告是老乡关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反诉被告就经常被反诉原告李某某雇佣从事建筑工作,由于反诉被告长期给反诉原告李某某干活,截止2011年8月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5200.00元。2011年8月25日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反诉被告到其山西工地干活,在咸阳工地反诉原告叫张某乙帮忙一起送反诉被告去山西的工地,当车行驶至渭南韩城境内的京昆高速865KM+500M处时,因张某乙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窜至桥下涵洞,导致反诉被告重伤昏迷。当时,同车的反诉原告也受了伤。事后,在救护车将反诉被告送到韩城医院抢救时,反诉原告缴纳了近5000.00元的医疗费,后由于反诉被告伤势过重,又转至西安某某医院,反诉原告后续付款总计近10000.00元;16000.00元的垫付款反诉被告认可,但上述付款均是反诉原告事后主动为反诉被告缴纳的抢救费,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和反诉诉称,首先,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去山西工地干活,也没有在山西承包工程,只是与被答辩人相约去看工程。其次,在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阎禹高交大队做出了第1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最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而答辩人无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张某乙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011年8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张某甲协商去山西看活,当日由张某乙驾驶陕A86**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865KM+500M处时,发生事故,车上4人被120送至韩城市某某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反诉被告张某甲家属以自己没有钱为由向反诉原告借款16000.00元,此事反诉被告也已经承认。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首先,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诉状中也称“李某某雇佣其到山西工地干活”,答辩人是给被告李某某帮忙去山西工地送工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张某甲受到的伤害属于在雇佣期间受到侵权侵害,应由雇主也就是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答辩人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案应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最后,答辩人家和户籍都在旬阳,但长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旬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2.2011年8月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3.浦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4.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5.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6.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1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1年8月26日韩城市某某医院病危通知书及韩城市某某医院医疗费发票5641.87元。8.2011年8月27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1976.30元。9.2011年9月8日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0845.90元。10.2012年2月1日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048.20元。1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西安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3.2011年8月27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押金条213.00元。14.2011年11月22日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24.00元。15.2012年2月1日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78.00元。16.西安到旬阳的救护车费的收款收据,共计3000.00元。17.鉴定费750.00元。18.打印费票据8.00元、住宿费票据840.00元、餐饮费票据150.00元、交通费票据1228.50元;共计2226.50元。19.张某恬、张某雯、潘某凤身份证明。20.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陈荣的情况说明。2.浦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

反诉原告李某某就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反诉被告张某甲就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某某及张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证人***称“我在张某甲身边坐着,我听张某甲说李某某叫他到山西务工”,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但结合证据1-2,及证据4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2011年8月25日晚11时左右,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86**号车为李某某帮忙去山西的工地运送工人,未收取费用,事发时车上乘坐的人有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可以互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帮工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能够说明原告张某甲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于打印费票据8.00元,是原告张某甲受到损害需进行诉讼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票据840.00元、餐饮费票据150.00元、交通费票据1228.50元;住宿费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8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餐饮费,原告未对费用产生的情况做一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诊、鉴定及其他就医所需花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9,张某恬、张某雯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潘某凤的身份情况有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在诉请中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0,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证据20,本院亦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2,因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是生效的法院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张某甲到山西务工,由被告张某乙驾车帮忙去山西的工地运送工人,同车的人有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徐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A86**号车经京昆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865KM+500M处时,因张某乙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窜至桥下涵洞,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15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1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甲、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某甲被120急救送往韩城市某某医院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5641.87元;次日,原告张某甲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976.30元,另花费住院押金213.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张某甲自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转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日,并因此产生救护车费30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0845.9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00元,并于当日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048.2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甲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鼻内管损伤,鼻部畸形,伤残等级属八级。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赔偿指数为33﹪。”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826.97元、误工费16256.70元、护理费162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00元、营养费3460.00元、伤残赔偿金154847.66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20.00元、交通费1327.50元、住宿费840.00元、餐饮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共计339925.5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00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00元,日平均工资10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乙称其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二被告当庭要求追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诉的被告,原告张某甲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属于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张某乙可以保险关系另案起诉。另,被告张某乙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被告张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在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三者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张某甲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3.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在李某某反诉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件争议焦点为:16000.00元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应该支付的赔偿款。

对于本诉的争议焦点1、2,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诉的争议焦点3,首先,确定应该赔偿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打印费、鉴定费是原告张某甲因受到损害需进行诉讼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主张该项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先后在韩城市某某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旬阳县中医院、旬阳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27.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故其付给张某甲的16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2.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比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00元,日平均工资106.96元进行计算;张某甲自2011年8月26日受伤,2011年12月29日定残,误工的天数计算为123天,据此,误工费为106.96元×123天=13156.08元。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某甲先后在韩城市某某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旬阳县中医院、旬阳县医院治疗共计123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6.96元×123天=13156.08元。

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其就诊、鉴定及其他就医所需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

5.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有840.00元的住宿费票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3天=3690.00元。

7.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45.00元×20年×33℅=120417.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00元。

10.关于打印费、鉴定费,是原告张某甲因受到损害需进行诉讼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有8.00元的打印费票据、750.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打印费8.00元、鉴定费750.00元。

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张某甲承认李某某已经支付160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因李某某是本诉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应对张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某支付的款项也未超过医疗费实际产生的数额,故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赔付医疗费70826.97元、误工费13156.08元、护理费13156.08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打印费8.00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229034.13元。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垫付的160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奋飞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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