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93)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借款人黄某向吴某某借款1728000元,黄某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尚欠16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对所欠余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黄某未归还任何借款并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清;二、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吴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钱已实际交付;

证据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印文“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送检《徽商银行黄山营业部印鉴卡》正面印文“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钱已实际支付给黄某;

二、《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汇款人不是吴某某,且汇款时间在借条之前;

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不真实,鉴定的结果是公章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汇款人胡某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书面证言,故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案外人胡某通过银行转账172.8万元至黄某账户,2012年11月29日黄某出具160万元的借条给吴某某,约定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归还借款,故吴某某诉至本院,并提供了出具日期同为2012年11月29日,担保人处加盖有“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要求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印文“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送检《徽商银行黄山营业部印鉴卡》正面印文“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某要求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应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过保证合同。现吴某某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的印文“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不能证明黄山市XX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过对黄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12元、鉴定费14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琦鹰

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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