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73)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阴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赵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汉文,汉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朱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文、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947km+120m处,超越同向前方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陕GL8**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康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软组织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左外踝骨折。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是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53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0.35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9225.68元,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9612.8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3年7月16日下午3点半,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既没打招呼又没按转向指示灯的情况下,从被告朱某某右边向左急转弯,使被告朱某某措手不及,最终造成两车碰撞和双方人、车都受到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将原告赵某某送往县医院检查后,又花240元包车把原告赵某某送到安康市某某医院,垫付近6000元给原告治伤,又让被告的妻子前去护理原告。本次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对于不合法理的部分被告不承担。原告受伤后在汉阴县医院做各项检查,费用为811.40元,从安康市某某医院出院时结算各项医疗费为22454.37元,二次手术费没有产生,按3000元预计,以上三项医疗费共计26265.4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28天,其中被告妻子护理3天,还有25天应按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只认可2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被告只认可误工费8000元。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伤已在安康市某某医院治疗,有伤无残,对于伤残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8天,其中被告妻子护理3天,这3天的生活是被告妻子负责的,还有25天的生活开支,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可750元,另外原告提出的1500元营养费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7015.77元,按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同意承担185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在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赵某某支付5511.40元检查治疗费,送原告住院及护理原告共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妻子文海英护理原告赵某某3天,护理费300元,共计6111.4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被告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予以确认。如被告朱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本案肇事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拥有合法的证件,应由朱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按责承担。本案中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合同正本由第一被告提供。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费用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我公司按限额承担赔偿金额,超出部分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按责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付,因该费用已用完,故此两项主张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按责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部分计算误工费,如有伤残鉴定,误工天数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进行确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仅承担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用。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结合伤者户籍信息进行计算。伤残鉴定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赵某某自行承担,且保险条款中无此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因已赔偿了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文件》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对于此项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用完,实际发生后,应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按责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赵某某未提供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伤残鉴定仅对赵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确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原告父亲赵某乙、母亲张某某、女儿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2、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在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454.37元;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5、原告赵某某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国外务工,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做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

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仅有护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和工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和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相佐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务工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只认可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患者交款凭证5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汉阴县某某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511.40元;

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送原告赵某某入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40元。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947KM+20M处,超越同向前方陕GL8**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适遇原告赵某某驾驶陕GL8**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汉阴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诊费354元。后又转至安康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踝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2454.37元,门诊费457.4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术后3周拆线;2、保护下功能锻炼12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并产生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乙生于19**年*月*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年*月*日,原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甲生于20**年*月*日。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265.77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5511.40元。原告赵某某尚欠被告朱某某3000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同意该笔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0时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在超越同向前方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左拐弯过程中,未遵循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规定,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依法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GL8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3265.77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5511.40元,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6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亲属护理原告3天,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认定为50天,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5000元;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5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均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即为9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提供护照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1858元;原告赵某某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一直在国外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526元;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生活受到一定影响,主张被抚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383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关于其父母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认定300元,对被告朱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就医支付的交通费240元,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858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25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8706.0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858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25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3760.25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945.77元的50%,即7472.89元(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511.4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赵某某尚欠被告朱某某3000元赔偿款,共计8751.4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7472.89元,剩余1278.5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剩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9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华群

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

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正菲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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