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09)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胡某某多次向我借款,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向我借款220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条写明2014年1月15日前每月归还10000元,但他只在2014年1月归还我8000元,剩余款项经本人多次催讨,胡某某至今没有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胡某某立即归还向我借款212000元并承担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的还款方式;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胡某某系黄山屯溪区XX回收商行的户主,从事个体经营;证据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吴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胡某某短信告知解除分期付款协议并要求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证据5、借条复印件,证明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20000元的由来(胡某某共计向吴某某借款210500元,归还了500元,实际借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胡某某将以上借条收回,重新打了一张220000元的总借条给吴某某,其中实际借款210000元,另10000元算利息);证据6、7、8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单及结婚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8日吴某某借给胡某某1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另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某2013年3月28日向其借款55000元用于转借胡某某。

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2、3与吴某某、胡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胡某某出具借条,吴某某向胡某某发短信告知解除分期付款协议并要求一次性付款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借条220000元认定实际借款210000元);证据6、7、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2013年3月28日吴某某本人从银行提取现金45000元、向汪某某借款现金55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胡某某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汪某某证言内容真实,与提交的证词及吴某某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胡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因资金周转困难,胡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向吴某某借款11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9000元、2011年9月2日借款5500元、2011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25000元。以上借款除2011年3月28日100000元由吴某某自己于当日从银行分两次提取现金5000元、40000元,另向汪某某转借(由吴某某向汪某某借款,再由吴某某借给胡某某)55000元合计100000元现金由吴某某交付胡某某外,其他较小款项均由吴某某自己平时生意资金筹集,现金交付胡某某。以上借款共计210500元(实际借款210000元,胡某某仅归还了500元)。2013年11月15日胡某某重新打了一张220000元(实际借款210000元,另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的总借条给吴某某,胡某某将以上借条原件收回(当时吴某某留了原借条复印件)。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从1月15前,每月归还(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1月15日。”并加盖了黄山屯溪区XX回收商行印章。随后,胡某某仅于2014年1月归还本金8000元,余款均未归还。吴某某多次催款无着,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4日吴某某又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胡某某,要求解除分期还款协议并一次性还款,但胡某某并未还款。

另查:黄山屯溪区XX回收商行系胡某某个人开办,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山屯溪区XX回收商行系胡某某个人开办,从事个体经营,吴某某起诉胡某某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实际借款总计210000元给胡某某,另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该10000元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胡某某2014年1月15日前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胡某某仅在2014年1月归还8000元,胡某某迟延履行债务,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吴某某通知胡某某解除分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剩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吴某某随时可以要求胡某某归还。由于胡某某未按期还款,吴某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200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元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因原告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胡某某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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