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07)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川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忠、单红秀,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男,汉族。2010年4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丰某、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董某、苑某、丰某于2013年9月18日晚,和乔某、沈某、张某(在逃)利用王某担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保卫人员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仓库运出废铁2.8吨、耐热钢2.06吨后变卖,获利被董某等人瓜分。

2、被告人王某、董某、苑某、丰某于2013年9月20日晚,和沈某、张某、孙姓男子(在逃)利用王某担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保卫人员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仓库运出耐热钢6.97吨后变卖,获利被董某等人瓜分。

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董某等人盗取的废铁、耐热钢价值总计1232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苑某、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董某、苑某、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二)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当;(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对其询问调查时,主动坦白交代协助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四)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应以受害人提供的回收价为准,鉴定报告认定13000元/吨显然过高,确定财物的价值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按照9000元/吨价格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为8715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同时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丰某第一次作案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本案中,被告人丰某与第一被告人王某事前并不认识,事先无预谋,不存在与公司人员“勾结”的行为,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共犯。2、被告人丰某去现场属于收购行为的一种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按照废铁的收购价格为1800元/吨的收购价格,也符合常理,为了确保货物的合法性,直到董某出具了所出售的是“废铁”的证明才同意收购的事实,可以说明,丰某尽到了审慎判断的义务。3、第一次作案时,被告人丰某并不明知去实施盗窃,更没有与其他人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因此,第一次作案不能认定丰某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第二次作案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被告人丰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丰某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保卫人员期间,于2013年9月18日晚,利用其晚上值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董某、丰某、苑某及乔某、沈某、张某(在逃)等人,将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废铁2.8吨、耐热钢2.06吨偷运出该公司后变卖自肥。

(二)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保卫人员期间,于2013年9月20日晚,利用其晚上值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董某、丰某、苑某及沈某、张某、孙姓男子(在逃)等人,将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耐热钢6.97吨偷运出该公司后变卖自肥。

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废铁、耐热钢价值总计123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董某、丰某、苑某已退赔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仓库废铁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

2、证人杨某、刘某、张某证言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

3、辨认笔录证实董某辨认出丰某、苑某,丰某、苑某辨认出董某,丰某辨认出销赃地点等;

4、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产品报价单等证实其仓库丢失物品的明细;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物品价值;

6、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案发时担任保卫工作;

7、发破案说明、王某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发情况是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调查,经对王某依法询问,王某陈述了伙同董某等人侵占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仓库内钢铁的事实,同日淄川公安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公安机关依次将董某、丰某、苑某抓获归案;

8、说明材料证实涉案的乔某、沈某、张某、孙姓男子等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9、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退赃笔录等证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苑某曾经判刑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董某、丰某、苑某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公司保卫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董某、丰某、苑某将本公司价值123270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丰某、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损失全部追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找其询问有关情况时,即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丰某、苑某均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具体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苑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丰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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