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2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忠,被告某某公司、刘某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某某公司因为职工上访导致停产,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因被告某某公司由于职工上访导致停产,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某公司亦处在停产状态,亦无能力代为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亦无偿还能力。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成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亦不具备偿还能力。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4.5%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加盖法人章。被告刘某甲、成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人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刘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周燕、郑晓霞的账户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转款500000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共计411178.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打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刘某某起诉时上述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某某公司因公司职工上访导致停产,原告刘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到期债务,且涉案债权已在2013年12月30日到期,因此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上述50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原告的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以50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417315.00元,现原告只主张41117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作为个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某甲不但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法人章,亦单独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应认定其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成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但其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有无偿还能力不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及约定理由,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就涉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411178.00元;

三、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淄博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甲、成某某、淄博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4678.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成某某、淄博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银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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