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建与被告吴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51)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钟某建,男,生于19**年,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阳,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建与被告吴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吴某阳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建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运转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并书立借据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2年2月至3月,我总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0元,到现在我已还款8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至3月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当年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7500元,其中有30000元收款条据上载明是利息。2013年元月起,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经过算账,将下欠的利息并入本金,原告对利息做了让步后被告重新向原告书立一张300000元借条。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原件,被告还款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被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核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五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875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其性质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875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含被告已支付的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钟某建负担1700元,被告吴某阳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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