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77)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恩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唐某,女,出生于19**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出生于19**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与被告程书国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10月4日生育(双胞胎)两女儿唐某1、唐某2,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在花丛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彼此性格各异,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初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唐某1、唐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5万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10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唐某1、唐某2。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在花丛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一同在外务工。2011年2月,被告程某某与蔡大友签定联建住房协议形式在柳林镇农贸市场安置房*号楼*单元*楼*号购住房一套。2012年底原告唐某回到柳林镇照顾孩子上学和装修住房,被告程某某在北京务工并向原告汇房屋装修款及生活费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9月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养育孩子,兴家立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畅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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