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被告白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86)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南江县兴马乡,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羊凤乡。

被告白某某(系白某之父),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羊凤乡。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白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白某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1000元,四天后被告索取彩礼60000元;同月底被告白某又要求与原告结婚,同时再次向原告索取彩礼24000元,香烟60条,金戒指等财物,2014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要求的彩礼及财物交付后,次日被告白某便与原告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仅几天,被告白某便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33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白某辩称:我给原告回礼给付了现金20000元;我不与原告同居生活是因原告叫我滚;我现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31380元和金戒指一枚,我在原告家的嫁妆我不要了。

被告白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白某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白某收取原告见面礼1000元,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回礼200元,四天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回礼20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下厨礼24000元,香烟60条(价值7480元),金戒指一枚,次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四、五天后,原告与被告白某发生纠纷,被告白某便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33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同时查明被告白某有嫁妆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床,被单、枕巾、毛毯、箱子、盆子等日常生活用品共计价值19100元在原告家。庭审中被告白某已将金戒指一枚还与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白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白某订亲到结婚期间,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72280元,本案诉讼时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白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白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彩礼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太吉

婚约财产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