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与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及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34)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杨某婷。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生。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琼。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

经营者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

经营者岳某。

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与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及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及其代理人岳民山、王靖,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经营者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诉称,王某全原系原告杨某婷丈夫,王某生、张某琼之子。2015年5月9日,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雇请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为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南门桥照壁岩的广告牌粘贴广告,劳务费5000.00元,并要求当晚加班加点完成。当晚9点30分左右,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干活至第二天凌晨,同年5月10日凌晨2点15分左右,王某全不慎从广告牌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44213.10元,张某支付3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86833.10元。

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辩称,某广告经营部系原告杨某婷注册开办,王某全与杨某婷系夫妻关系,某广告经营部对外业务均是王某全联系,具体广告张贴业务也是王某全自己或请人从事,原告杨某婷并未从事任何与广告张贴有关工作。广告张贴工作不是简单提供劳务,而是需要一定的技术,提供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故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与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之间不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故被告不应对王某全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经营者岳某辩称,王某全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对王某全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南门大桥南端照壁岩三翻广告牌位属南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5月南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专卖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专卖店约定,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等3家单位租用照壁岩三翻广告牌位张贴宣传广告,其中南江某美居使用2/3面积,南江某地板专卖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专卖店各使用1/6面积。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专卖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专卖店委托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制作安装宣传广告,约定每平方30.00元,由张某自行提供广告材料。2014年3月份张某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安装广告,费用5000.00元,广告安装完毕后支付。协商后王某电话联系岳某安装广告,王某全亦参与其中,王某全、王某、岳某自2015年4月自带工具开始粘贴广告。因张某制作广告时断时续,故王某等3人作业也时断时续,王某等人粘贴广告时张某未到现场指挥安排,也未提供食宿。2015年5月9日张某将南江某陶瓷地板专卖店委托制作的约100平方米宣传广告送至照壁岩三翻广告牌位处。王某、王某全、岳某3人当天自当晚9时左右开始作业,次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全在粘贴广告时因卸踩板不慎从距地面约10米高的高空掉下摔伤。当天3时10分王某全被送到南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气颅,右侧颞顶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肤裂伤;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12日王某全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44213.10元。2015年5月2日张某支付王某广告安装费1500.00元,王某同时出具收条1张。同年5月10日,张某通过王某支付现金25000.00元,用于支付挂广告王某全受伤医药费。王某于当日向张某出具收条1张。同年5月28日南江县政法委调解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王某全死亡赔偿事宜予以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成。当日张某向王某全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王某生、杨某婷支付王某全尸体安葬费40000.00元。王某生、杨某婷向张某出具收条1张。

另查明,某广告经营部系原告杨某婷、王某全夫妇开办,登记经营者为杨某婷,从业人员为杨某婷、王某全、王某,经营业务为广告制作安装,从业人员中杨某婷未从事广告安装。王某在安装照壁岩三翻广告牌位处的广告前已离开某广告经营部。王某与王某全系表兄弟关系。自2015年3月起王某在王某全、杨某婷开办的某广告经营部食宿。王某全、王某一起数次为南江某家私等广告发布商家粘贴过广告,岳某也曾从事过广告安装工作,具有广告安装经验。照壁岩三翻广告牌位长约80米左右,宽约12.5米左右,广告牌位底部距离地面高约10米左右。死者王某全生于1990年8月10日,生前系巴州区城镇居民。王某全粘贴广告时未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承揽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专卖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专卖店广告制作、安装工作后,自行完成广告的制作任务,同时雇请王某、王某全等人在指定地点粘贴广告,故张某与王某全、王某等人形成劳务关系。王某全在粘贴广告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全从事粘贴广告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导致卸踩板时不慎摔伤导致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现场监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因王某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0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848.5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000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巴中至南江实际距离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支持其中200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支持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凭票据为44213.10元,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7620.00元。已支付的650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与王某全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赔偿因王某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县某广告传媒制作经营者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因王某全伤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7004.48元,减除已支付的65000.00元,还应支付102004.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要求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0.00元,由原告杨某婷、王某生、张某琼负担696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9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丛根

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显虎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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