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与张某某、卢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917)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君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华原东道天使小区***大楼。

负责人:谷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中心宜君管理部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卢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应诉、签名、签收法律文书。系卢某之夫。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应诉、签名、签收法律文书。系田某某之子。

原告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张某某、卢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邓辉邈、被告及其卢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卢某因购买位于咸阳市玉泉西路荣城西苑*栋*单元**层**号房屋与原告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卢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3日止,共计三百个月,月利率为4.491667‰。被告张某某、卢某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归还数额为人民币1822.61元。同时,被告田某某以其与张某乙共有的、位于宜君县人民路11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宜君县支行向被告卢某、张某某足额发放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叁拾万元。被告张某某、卢某在归还了本息合计19782.4元后,逾期25个月未能履行合同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还款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逾期21期,累计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借款本金余额292467.21元。三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某、卢某归还借款本金292467.21元、归还累计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并承担持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机构代码证1份,2、法人证明1份,3、法人身份证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5、借款人身份证1份,6、结婚证1份,7、担保人身份证1份,8、证明材料1份,9、收款收据1份,10、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1、房产证1份,12、银行卡复印件1份,13、扣款承诺1份,14、担保人承诺及身份证1份,以上4-14份证据,证明三被告在某某中心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1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5000元。16、农行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欠款余额及累计欠款情况。

三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与被告卢某、张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卢某为借款人,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张某乙为抵押人,田某某为抵押共有人。合同约定:卢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3日止,共计三百个月,月利率为4.491667‰。卢某、张某某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1822.61元。田某某以其与张某乙共有的、位于宜君县人民路**号的房屋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4日,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向卢某、张某某发放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卢某、张某某逾期21期未能还款,累计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借款本金余额292467.21元。某某中心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中心以张某乙已经死亡为由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三被告均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期限内的逾期欠款,借款人卢某、张某某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罚息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应当返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田某某用其与张某乙共同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系田某某与张某乙共同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共有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田某某承担偿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田某某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与卢某、张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1-10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卢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偿还累计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返还借款本金余额292467.21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等;

卢某、张某某承担铜川市某某管理中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田某某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卢某、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力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