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如与黄某、钟某、巴中市某二手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388)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李某如,男,生于1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李琴,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中介,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生于19**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巴中市某二手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如诉被告黄某、钟某、巴中市某二手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李琴,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巴中市某二手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如诉称,2014年8月12日,经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宇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BG9***号雅阁小车通过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卖给被告钟某,双方约定”车款8万元,该车为按揭车,余额由被告钟某负责,任何单方违约赔付对方全车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某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钟某。但被告钟某却不按约承担车辆的按揭款。后原告才知道,购买原告车辆并与原告签合同的是被告黄某,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将银行按揭款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黄某、钟某连带向原告支付汽车按揭款113296.3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我是受被告钟某的委托办理该车的买卖活动,原告当时也是认可的,同时原告也与被告钟某在协商此事,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辩称,我只是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的车辆交易做了个介绍,交易有无风险应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判断,本案中我没有义务和责任。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钟某、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均是分别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的个人或单位。2014年8月12日,经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宇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BG9***号雅阁小车通过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卖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作为乙方与原告李某如作为甲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车款8万元,该车为按揭车,余额由被告钟某负责,任何单方违约赔付对方全车款20%的违约金,”原告李某如在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栏签名,被告黄某在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栏签上被告钟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加盖黄某的手印,被告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宇在中证人栏签署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某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黄某。之后被告黄某将车交给被告钟某,现该车的现状不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如向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巴州支行偿还贷款92762.00元。因被告黄某、钟某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如与三被告黄某、钟某、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法定负责人陈某宇在四川省绵阳市通过当面交涉,决定原告退钱被告退车,但对在什么地点交接车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通过当庭电话联系被告钟某,被告钟某否认曾委托被告黄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李某如签订《车辆交易合同》,认为他与被告黄某是一种转买卖行为;否认被告黄某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上”钟某的签名及手印”是自己所为;承认2014年10月25日曾与原告李某如、被告黄某、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法定负责人陈某宇在四川省绵阳市当面交涉但无果。

同时查明,因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原告李某如庭审时称其车辆的价款就是银行的还款记录,计币233296.34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页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巴州支行交易记录核对,原告共支出人民币125205.63元(15697.78元+12416.68元+97091.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交易合同、车辆首保结算单、工商银行往来明细单、短信,被告黄某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光盘,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提供U盘,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某如与被告黄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将自己所属的浙BG9***号雅阁小车出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辩称自己购车是受被告钟某的委托,所以才以钟某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车辆交易合同,但本案均是被告黄某在交钱接车,黄某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受被告钟某的委托购车交钱,被告钟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应是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钟某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被告黄某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被告黄某给付银行按揭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款113296.34元,因买卖车辆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如向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巴州支行偿付按揭贷款是92762.00元,故原告只能对卖车后银行按揭贷款余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全车款20%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该车价款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银行贷款凭据上的金额确定全车款为233296.34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和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车辆款80000.00元及按揭贷款余额9276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钟某、被告金贸公司有直接关联,原告要求被告钟某、被告金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如支付李某如已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92762.00元。

二、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如支付购车违约金34552.40元(172762.00元×20%)。

三、驳回原告李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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