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72)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及其辩护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项某甲因被害人汪某乙未答应将车租给其办事,遂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到黄山市黄山区**汽车维修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汪某乙并与其理论,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项某甲从其上衣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刺伤,致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回肠破裂。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已与被害人汪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项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被告人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项某甲予以减轻处罚;②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项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③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项某甲因被害人汪某乙未答应将车租给其办事,遂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到黄山市黄山区**汽车维修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汪某乙并与其理论,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项某甲从其上衣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刺伤,致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回肠破裂。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乙与被告人项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项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甲系主动归案的事实。

3.本院(2010)黄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项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4.黄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汪某乙在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80.48元的事实。

5.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甘人调字(2015)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汪某乙与被告人项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95000元(不含先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及护理费7000元),被害人汪某乙对被告人项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了书面谅解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汪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王某打电话给其向其借车,其答应次日再说。当天晚上和次日早上,项某甲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其,其因为没有听见就没有接听,大约接近中午的时候,项某甲又打电话给其,其听见了就接了电话,由于当时其正在睡觉,就在电话里说”你电话打个不停,真烦”,随后把电话挂了。当日下午,其去朋友汪某甲的**汽车修理店修车又接到项某甲的电话,项某甲电话里问其在哪里,其告诉项某甲自己在**汽车修理店,项某甲当时电话里责怪其答应借车又没有借。大约十几分钟后,项某甲骑了一辆踏板车带了一个人(其不认识)赶到店里,项某甲下车就踢了其一腿,其和项某甲就扭打起来被汪某甲、杨某等人拉开了,后项某甲拿出一把刀(好像是弹簧刀)朝其右下腹捅了一刀,接着,项某甲就骑车走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并让当时在旁边的人拨打了120电话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开车来到**汽车修理店找汪某甲拿车辆配件,当时,汪某乙也在店里修车。大约十几分钟后,其看见项某甲骑车带了一个小伙子来到店门口,项某甲看见汪某乙后就立即上前对汪某乙拳打脚踢,其和汪某甲等人将项某甲、汪某乙拉开后,项某甲又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汪某乙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项某甲骑车就跑了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其在**汽车修理店修车,店老板汪某甲和汪某乙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店门口聊天,这时候,一个男子骑车带着另一个小伙子来到店门口,骑车男子下车直接走到汪某乙身边朝汪某乙踢了一脚,汪某甲和另一个人将打架的人拉开,接着那个骑车男子用弹簧刀捅了汪某乙腹部一刀后就跑了,汪某乙当时自己打110报警电话并让汪某甲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和汪某乙、项某乙聊天,大约十几分钟后,项某甲骑了一辆白色踏板车带了一个男人来到店里,项某甲下车就和汪某乙打了起来,其和旁边的人就开始拉架,拉开后,项某甲又冲到汪某乙身边和汪某乙打了起来,其听见汪某乙”啊”的叫了一声,几秒钟项某甲就骑车跑了,汪某乙用手捂着肚子说被项某甲用刀捅了,其看见汪某乙右下腹部流了血,汪某乙叫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汪某乙自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几天,项某甲的妈妈过生日,其和汪某乙一起参加了项某甲妈妈的生日宴,宴会结束时,汪某乙开车送其回家时,其提出向汪某乙借车让项某甲带他妈妈去泾县看病,当时汪某乙答应了。事发的前一天(2015年3月27日)晚上八、九点钟,其打电话给汪某乙落实好次日借车的事。次日早上7点钟左右,项某甲打电话告诉其汪某乙电话打不通,其又打电话给汪某乙,汪某乙没有接电话,其就没有再管这个事了。后来,其听妻舅项某乙打电话说项某甲和汪某乙吵架,用刀把汪某乙捅伤了,其还去医院看望了汪某乙的事实。

5.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街上一家理发店看见项某甲骑一辆白色踏板车路过,其叫停了项某甲并让项某甲送其一下,项某甲当时大约先去办事再送,其坐上踏板车来到**汽车修理店门口,项某甲下车就上前用拳头打了一个叫汪某乙的人,其当时也上前帮忙拉架,拉开之后就没有注意了,后来,其看见汪某乙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腹部,接着,项某甲就骑车带着其离开了现场的的事实。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其打电话向项某甲买点茶叶就问项某甲在哪里,项某甲电话里说在xx酒店并说他把汪某乙用到捅伤了,其开了孙某的车赶到xx酒店,项某甲上了车一会儿就又下车走了。同年5月26日,项某甲打电话给孙某,当时孙某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位,孙某接完电话后说:项某甲捅伤汪某乙的刀,叫其送过去。其和孙某在车上找了一会,发现副驾驶门把下面有一把银灰色的折叠刀,其就问孙某是不是这把刀,孙某没有说是也没有说不是,于是,其就让孙某开车到派出所把这把刀交给了警察的事实。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项某甲用刀捅伤汪某乙的事其是事发次日才知道的。2015年5月26日,其开车带着汤某在街上玩接到项某甲的电话,电话里项某甲让其在车上找一下看看有没有一把刀,找到就把刀送去给他,其和汤某在车的副驾驶车门把下面找到了一把灰色的折叠刀,后来,其和汤某就把这把刀送到了甘棠派出所,是汤某送去给警察的,其当时没有下车。这把刀是如何在其车上的其不知道,但之前汤某和项某甲都找其借过车的事实。

(四)搜查、勘查材料

1.黄山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在黄山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民警押解下对案发后丢弃作案凶器(伤害汪某乙的刀)的现场予以了指认的事实。

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DMA)鉴字(2015)219号鉴定文书证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折叠刀一把(汤某交给甘棠派出所的折叠刀)经检测,折叠刀上的可疑斑迹未见人血,未检出人基因型的事实。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伤)法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汪某乙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因为次日其要带妈妈去泾县看病(已和泾县的医生联系好了),其叫王某打电话给汪某乙向汪某乙借车,汪某乙在电话里也答应了,后来,其又打电话给汪某乙将借车的事进一步进行了落实。3月28日早上9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汪某乙没有人接电话,其又打电话给王某叫王某再拨打汪某乙电话,汪某乙还是没有接电话,由于汪某乙答应事先讲好借车的事没有落实导致其去泾县看病耽误了,其非常生气就想教训一下汪某乙,大约11点左右,其拨打汪某乙电话后,汪某乙接了电话,但汪某乙电话里还责怪其打电话影响他睡觉并说车不借(租)了。下午1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汪某乙得知汪某乙在**汽车修理店,于是,其骑踏板车带着云某一起去了**汽车修理店,其到店门口将车停下后,看见汪某乙就上前踢了汪某乙肚子一脚,接着双方打了起来,汪某甲和云某就开始将双方拉开了,拉架时汪某乙趁机打了其眼睛一拳,其从上衣口袋里摸出一把刀捅了汪某乙腹部一刀后就骑车带着云某离开了现场,并在途中(太平东路气象局路段)将刀丢弃了。后来,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因公安机关要求其交出凶器,其就另外买的一把折叠刀放在孙某车内并让汤某、孙某将车内的这把刀交到了甘棠派出所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因为租借车辆发生纠纷,被告人项某甲出于教训的目的主动并先行殴打被害人,并在殴打过程中使用凶器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汪某乙重伤。被害人与被告人租借车辆未果的因素与本起故意伤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项某甲减轻处罚及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民

审 判 员  曹繁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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