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35)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3号

原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从事建筑业。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明于2013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系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xx预制构件厂业主。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韩某某因承建黄山xx项目工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不同类型的砖,共计砖款182392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底结清该笔砖款,且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截止2012年1月共陆续支付原告砖款5万元,尚欠13239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声称没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7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砖款1323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韩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xx预制构件厂。2010年被告韩某某因承建黄山xx项目工程,其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先后到原告处购买各种不同类型的砖,共计砖款182392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未全部支付砖块,截止2012年1月止陆续只支付了原告砖款5万元,尚欠13239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7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砖款1323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预制厂发货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销售不同类型的砖给被告,有耿城预制厂发货单凭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支付砖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239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双方对所欠砖款给付期限并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砖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某某砖款132392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房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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