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25)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车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车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提出高额补偿的无理要求,原告只得于2012年5月30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勉强和好,但时过半年多,双方仍一直争吵,且双方自2012年5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经常争吵对女儿健康成长也不利,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婚后债务2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将原告的银项链一根、银元一枚、女儿的黄金吊坠一个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年××月××日女儿出生后,自己一直在家照顾小孩。2012年3月本人到南京打工,同年4月底返回家中。同年5月19日原告好好的对被告就提出离婚,被告以为原告在开玩笑,未予理睬。同年5月21日,原告断绝了被告与女儿的生活费。同年5月30日,原告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经常找被告争吵,并有殴打被告的情形发生。夫妻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如果离婚,应平均分割住房;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要求,被告拒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车某乙。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车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感情。原告提出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但未说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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