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与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72)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州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李某艳,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中经济开发区。

原告马某(系原告李某艳丈夫),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中经济开发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洲,男,生于19**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代理)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艳、马某与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艳、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洲,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财保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对原告李某艳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不服,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统一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致使本案停止诉讼。2013年8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3─2870号《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彭某学驾驶川S*****号重型货车,沿回风大道行驶至西华山隧道内时,与马某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某和乘车人李某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费用511013.12元(除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外);财保通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我们赔偿,并优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我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赔偿我们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

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我垫支了医药费144576.53元,票据在原告处,后来腾达公司付给了我20000元。川S*****号车在财保通川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被告财保通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和川S*****号车在我公司进行了保险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均属实。但原告李某艳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垫支了医疗费6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7时50分,彭某学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川S*****的重型货车,沿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行驶至西华山隧道内时,与原告马某驾驶并所有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庚即,二原告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李某艳之伤被诊断为:1、双侧血气胸;2、左侧第5-8肋骨骨折;3、左肩胛体、肩关节盂、肩胛冈粉碎性骨折;4、左肩锁韧带断裂,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囊破裂;5、左肱骨头脱位;6、右侧足背皮肤挫伤伴皮瓣坏死;7、左上臂血肿,皮肤重度挫伤皮瓣坏死;8、创伤性休克。2013年2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67天,花去医疗费110856.09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持对症治疗;2、院外半年内不负重劳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院外每月随访*线片一次,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再定取内固定;5、门诊随访。2013年4月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1、左上肢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左侧5-8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酌定后期医疗费18000元;3、自鉴定之日起酌定误工时限200日;4、酌定护理时限为定残之日;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统一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李某艳左肩胛体、肩关节盂、肩胛冈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锁韧带断裂、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囊破裂及左上臂血肿、皮肤重度挫伤、皮瓣伴部分软组织缺失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为7级伤残;左侧第5-8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2、李某艳左肩胛骨肩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李某艳多处复合骨折其误工时限120-150日、护理时限60日,目前伤残无永久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车宿费5361元(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垫支)。

原告马某之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拇指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膝部及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双足及左手、左肘部等处软组织重度挫伤。2013年2月2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66天,花去医疗费34265.4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2、院外1月、2月、3月、6月、9月、1年等复查;3、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2013年4月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左下肢本次损伤酌定后期医疗费87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

2012年9月1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彭某学系被告陈某雇请的驾驶员,川S*****号重型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以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财保通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垫支了医疗费64576.53元,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垫支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垫支了医疗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艳及其两个子女均系城镇居民,长女马某生于2004年9月18日,次女马某生于2006年7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仅8周岁,马某仅6周岁。原告李某艳父亲李某直、母亲吴某玉均系农村居民,李某直生于1945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7周岁,母亲吴某玉生于1957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5周岁。原告李某艳父、母膝下育有一子一女,女李某艳,子李某林。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交通费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个伤残等级2000元计算、二原告医疗费剔除10%由被告陈某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诉状、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答辩,被扶养人马某、马某、李某直、吴某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S*****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彭某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彭某学受雇于被告陈某驾驶川S*****号车,同时彭某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陈某应当对彭某学的赔偿责任予以全部承担。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川S*****号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登记在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S*****号车在被告财保通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应当首先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次在该车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应由被告财保通川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部分方由被告陈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

1、原告李某艳的相关费用:

①、医疗费。原告李某艳提供鉴定前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10856.09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艳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125856.09元,本院予以认定。

②、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艳2012年9月13日受伤,2013年4月3日定残,故其误工费按35873元÷365天×203天=19950.48元计算为宜;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35873元÷365天×3人×3天=884.52元;合计20835元。

③、护理费。因原告李某艳的护理时限已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60日,故原告李某艳的护理费按35873元÷365天×60天=5896.8元计算为宜。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67天=3340元。

⑤、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67天=1670元。

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艳的伤残等级已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和10级,故原告李某艳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42%=170578.8元。

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艳的子女系城镇户口、父母系农村户口,其父、母膝下育有一女一子,故原告李某艳的被扶养人长女马某、次女马某、父亲李某直、母亲吴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元×10年+15050元×2年+5367元×1年+5367元×7年)×42%=93885.12元。

⑧、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系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⑨、本案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原告垫支),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361元(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垫支),合计846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马某的相关费用:

①、医疗费。原告马某提供鉴定前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34265.44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左下肢本次损伤酌定后期医疗费8700元,合计42965.44元,本院予以认定。

②、误工费。因原告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6天,其误工费按35873元÷365天×166天=16314.48元计算为宜。

③、护理费。按35873元÷365天×166天=16314.48元计算为宜。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66天=3320元。

⑤、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66=1660元。

⑥、鉴定费。原告马某提供鉴定费发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⑦、摩托车修缮费。该费用已由被告财保通川公司核损为169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25856.09元、误工费20835元,护理费5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705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85.12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2965.44元、误工费16314.48元、护理费163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1660元,合计503256.57元(前述原告李某艳、马某的医疗费合计为168821.5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所有的川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理赔10000元、交强险死残赔偿限额中理赔101600元(含已垫支的60000元),在被告陈某所有的川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374954.42元[(已减去二原告医疗费168821.53元中的10%即16882.15元),含已交应收鉴定费余额4639元和收原告李某艳应承担的鉴定费361元]。

二、原告李某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所有的川S*****号车的交强险死残赔偿限额中予以理赔。

三、原告马某的摩托修缮费169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所有的川S*****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艳、马某的医疗费168821.53元中的10%即16882.15元(含被告陈某和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垫支的84576.53元),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鉴定费用9061元,由原告李某艳承担36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承担5000元(已预交);被告陈某承担4700元,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还应直接承担理赔10000元+101600元+374954.42元+8400元+1695元-60000元-4639元-361元=431649.42元;被告陈某应收84576.53元-16882.15元-4700元-6580元=56414.38元(含被告达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已垫支的20000元);原告李某艳、马某还应收取各项费用498227.73元+8400元+1695元+3700元+6580元-60000元-84576.53元-4639元-361元=374235.04元。前述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还应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直接转入本院的标的款帐户,即:收款单位为巴中市巴州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登银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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