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73)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

负责人:马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陕J46***号小轿车由宜川县向富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陕JF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方挫伤并血胸、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双侧趾骨骨折以及头皮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车辆损失,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陕J46***号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事故损失金额为27054元。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陕JF6***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20.35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500.71、停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7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8112.2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案、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0元;

证据三: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220.35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054元;

证据六: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2800.71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刘某应承担20%-30%的责任;刘某在住院期间也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73.97元,原告应当承担70%的损失即2851.78元,乘车人罗丽萍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90.77元,由原告承担70%的损失即3213.54元。

被告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陕JF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陕J46***号小轿车由宜川县向富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309国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陕JF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方挫伤并血胸、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双侧趾骨骨折以及头皮裂伤。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37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2015年5月21日,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作出宜价车鉴字(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J46***号比亚迪F3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7054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陕JF6***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陕JF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吉某某驾驶的陕J46***号比亚迪F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某某实际可以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20.3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5120元(80元/天×64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487320×21%)、后续治疗费21000元、停车费1300元、拖车费1500.71元,车辆损失费27054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219232.26元。肇事车辆陕JF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337.2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018.5元【(219232.26-1500-10000-102337.20-2000)×3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吉某某经济损失11433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某某31018.5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原告负担136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86元,该款在被告刘某向原告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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