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03)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

负责人雷某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生于19**年,汉族,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责人雷某蓉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春、张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借款人王某和连带保证人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2014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以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方式对王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3日,王某已偿还本金13126.95元,下差贷款本金36873.05元及相关利息,经多次催收,王某未履行下差借款本息之义务。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特对保证人具文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王某以扩建鸡圈为由并以陈某为担保人,向某某银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单位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出具了借款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陈某个人收入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014年6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同时约定陈某作为保证人对王某的借款在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当日向王某发放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王某至2013年11月23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3126.95元及利息,下差贷款本金3687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本金36873.65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某未按约还清此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有被告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及借款担保合同,王某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系王某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贷款3687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止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陈某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光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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