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05)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陕西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拓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延安市房产局小南沟公租房**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王某随后雇佣了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2013年9月27日,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受伤,后被告到延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得知王某伪造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王某雇佣的,其工资及其他待遇也由王某予以发放,并接受王某的领导及指派,故被告与王某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填充墙及抹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拓某某辩称,2013年9月9日,原告的粉刷班班长王某雇佣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延安市南十里铺小南沟洞口第一工程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1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掉下地下室,后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是王某伪造的,故可以说明原告将工程实际分包给了王某个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拓某某于2013年9月9日被王某雇佣在原告的工程上从事小工工作,月工资110元,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有效,且《填充墙及抹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并不是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系王某伪造的,且王某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延安市房产局小南沟公租房**号楼的工程。随后,王某以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期间,王某雇佣了被告拓某某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9月27日,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受伤,被告到延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期间,查明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王某伪造的,且王某个人不具备承揽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拓某某辩称其是受王某雇佣到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延安市房产局小南沟公租房**号楼的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并约定其日工资为110元,因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拓某某并非原告聘用,且原、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榆林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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