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277)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科员。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战海红,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利用被告人陈某某、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通过街边广告,联系伪造证件的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溪市xx中学参加公务员考试。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利用被告人陈某某和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某某彩扩进行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发送给伪造证件的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辽宁xx职业技术学院参加事业编制考试。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帮助制造、伪造假证的主观故意,且无为自己谋利的主观企图;2、被告人孙某某系通过小广告得知制造假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和制造假证的机构没有合谋、多次合作的行为;3、被告人孙某某在案件中属于帮助、次要作用,不应是第一被告、主犯的地位;4、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无参与制作身份证的行为;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利用被告人陈某某、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通过街边广告,联系伪造证件的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溪市xx中学参加公务员考试。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利用被告人陈某某和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某某彩扩进行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发送给伪造证件的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辽宁xx职业技术学院参加事业编制考试。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返还涉案赃款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上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部分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5、冻结通知书,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依法冻结的情况。

6、本溪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身份证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警大队送检的姓名为“索某某”的身份证为假证的事实。

7、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工作未找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的名为“**大赢家”的网站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到其经营的数码彩扩扫描了一张身份证和一张寸照,并利用其电子邮箱将扫描后的文件发送至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内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1)2014年4月,其因受被告人陈某某、索某某的委托,利用被告人索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头像照片,联系伪造证件人员伪造了具有被告人李某某头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到本溪市xx中学参加辽宁省公务员考试;(2)2014年10月,其基于相同原因,利用相同手段,联系伪造证件人员伪造了具有被告人李某某头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到锦州市辽宁xx职业技术学院参加事业编制考试。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因受被告人陈某某的雇用,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其本人头像照片,用以伪造居民身份证两张。后其使用上述两张伪造的具有其本人头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参加了公务员考试和事业编考试的犯罪事实。另供认,其因代替被告人索某某考试违法获利人民币七万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为伪造具有其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李某某头像照片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身份信息。后替考人员使用上述两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代替其参加了公务员考试和事业编制考试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伙同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被告人索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居民身份证,伪造了具有被告人索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头像照片的居民身份证两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受其雇用,使用上述两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参加了公务员考试和事业编制考试的犯罪事实。

四、鉴定意见

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6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姓名“索某某”的“《申论》答题卡”卷面答题字迹与姓名“宓某某”的“《申论》答题卡”卷面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证人刘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已将涉案赃款二万元予以返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帮助制造、伪造假证的主观故意,且无为自己谋利的主观企图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后,为使被告人李某某顺利进入考场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参加公务员和事业编制考试,先后两次主动联系伪造证件人员,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头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两张,其具有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主观故意,且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与制造假证的机构没有多次合作的行为,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并无参与制作身份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的处罚程度予以一定区别,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索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及在被告人孙某某处依法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宗明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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