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600)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湘辉、田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车库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期间,王某将杨某某面部打伤并将杨某某摔倒,至其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伴右膝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腿部受伤系二人倒地时造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证明王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车库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继尔相互撕扯。期间,二人倒地,杨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伴右膝半月板破裂,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及自然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我在某车库院内,正带着学员学习驾驶,车前出现了一个小孩,我与小孩的父亲发生了纠纷。他先是骂我,我下车和他理论,他就过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后压在我身上继续打我。我脑袋、后背、胳膊、腿受伤了。我腿上的伤是被打倒后,他用手掰的;脑袋上的伤是他往地上撞的;后背伤是他踢的。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我在某车库练车,杨某某是我的教练。我练习时车前跑过一个小孩,小孩的父亲和杨某某吵了起来。杨某某下车后他俩在左侧靠车头的地方打起来了,双方互相拉扯着对方的胳膊和肩膀,两人同时倒地,手也没有分开,互相较劲用手拉扯对方胳膊和大臂,都想把对方按到地上。后来,来了二个男的,把他俩分开,我打电话报了警。当时王某的双腿膝盖处和胳膊破了,杨某某的一条腿不敢动了。他俩倒地后,谁也没有骑到对方的身上,王某没有用上肢殴打杨某某的腿部。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时,我和杨某某因为小孩发生的争执。杨某某从教练车下来后骂我,快到我身边的时候,我用胳膊向外挡了他一下,告诉他别离我这么近。杨某某回手给我一拳,打在我的前胸,还和我吵小孩的事儿,然后又挑衅似的向我靠上来。我说你干什么,想打架啊,就又用胳膊挡了他一下,他又给我前胸一拳。又和我吵了两句,用右手拽住我的脖领子,左手按住我的肩膀,用腿想把我摔倒,我用双手抓住他双肩,保持身体平衡。我们能坚持了10多秒钟,他一使劲,我双膝向前跪倒地上,杨某某也倒地了。后来,我俩被别人拉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未理智处理矛盾,与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主观上能够认知其行为可能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造成杨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壮威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黄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彤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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