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419)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XX区门口因债务纠纷把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上级医院即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伤;(4)右眼眶挫伤;(5)胸璧软组织挫伤;(6)腹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7)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168.88元(计算到目前为止,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238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7980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4000元,但被告在诉状中陈述为被告分文未付;2、原告未如实陈述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所述关于本案起因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欠被告钱,该笔借款已经蕉城区法院判决并生效,双方是因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而发生争执。二、关于诉求部分。1、医疗费,在质证阶段根据鉴定结果再作详述;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适用的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已无务工能力,即使要确认原告误工,也应按农民标准,原告所述计算的天数也不符合事实;4、护理费,对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天数应按鉴定部门鉴定的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且无法医鉴定,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看到票据,且天数根据法医鉴定结果不合理,故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法医伤情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2、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2天及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情况;4、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伤情鉴定费用;5、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和月收入情况;6、声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欠被告5000元为事实,但原告已通过他人及为被告打工以工资抵扣等方式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照片所呈现的系为原告本身疾病所致,法医鉴定报告书中显示的鉴定结果与原告所陈述的伤情不符;证据2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从医嘱单中难以看出原告住院是为了治疗何疾病,也未看到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这一阶段的医嘱,2014年10月24日是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证据3中大部分为原告用于自身疾病所需;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此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此职业,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该单位是否存在不得而知,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应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收取被告4000元;2、执行案件材料,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系因原告欠被告借款十几年,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判决书没有生效证明,债权执行申请确认书文号不对应,关联性存疑。本院另出示临床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宁德市人民医院、宁德市医院用药合理性及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医疗期限为受伤至2014年10月24日,其医疗不合理的费用为11913.57元;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700元已由被告支付。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未通知原告到场,程序不合法、不合规,鉴定结果不客观,医疗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无依据,不合理费用认定无依据;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原告诉称不符,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工作证明从形式上看缺乏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亦不予采信;证据6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鉴定费的具体承担待后分析。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晚19时许,被告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XX区门口因催讨债务事宜与原告何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把被告殴打致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属于钝性外伤,因外伤致额部头皮、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后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宁德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至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7168.88元,宁德市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经鉴定,2014年10月24日后宁德市医院对原告停止促进骨折愈合及脑外伤用药,该日应视为原告本案外伤治疗的终结日,之后的治疗费用11913.57元与治疗外伤缺乏关联性。本案案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5255.3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天(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50元/天=950元。

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视为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我省公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107元/年÷12÷21.75×<15天(宁德人民医院、宁德市医院的合理住院期间19天,并扣除休息日4天)+30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期间>=6052.93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月收入为2800元,则该项费用确定为2800元/月÷21.75×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康复期限予以酌定)=3862.07元。

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要康复休息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6、交通费。原告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治疗期间确有花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法医鉴定费。有在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970.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何某某因催讨债务事宜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970.31元,其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斥诸暴力,故被告辩称原告存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0.31元(已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93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雪琴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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