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7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成都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里。

法定代表人包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大面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成都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保节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节能科技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区的某项目二期(*#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结算总价为1136980.65元;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又进行了分项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980.6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0.65元及违约金21998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减少为78980.65元。

原告某环保节能科技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筑保温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所以应该是交付后的一年内。再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从结算的次日起起算的。最后,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也是根据合同约定来主张的。

3、某项目二期*#楼外墙内保温决算表、*#号楼工程款结算表、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78980.65元工程款。

4、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因为原告这些工程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第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第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质保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函、维修责任的函;证明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

2、2011年5月的维修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7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6578元。

3、2011年9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8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7351元。

4、2011年10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4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1571元。

5、2011年12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5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3111元。

6、2012年的9-11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3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7337元。

7、2012年的6-7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4户涉及维修费用是21244元。

8、2012年的8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6户涉及维修费用是33042元。

9、2012年的3-5月维修结算清单、服务派工单、房屋维修报价表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6户涉及维修费用是17879元。

10、碧云天5栋维修报价清单、支付凭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2户涉及维修费用是4850元。

11、碧云天5栋维报价算清单、支付凭证;明需要维修的住户有3户涉及维修费用是6350元。

12、情况说明;证明保温墙体空鼓、裂缝的申报情况。

13、证人陈某明的证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第二、开发公司通知被告履行维修责任的函,原告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另外,被告提供的内部清单原告也没有办法确认。第三、情况说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区的某项目二期(*#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外墙内保温施工到40%时,甲方支付已核定完工程造价的70%;外墙内保温施工到80%时,甲方相应支付已核定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完成,通过竣工验收,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留存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八条质保与维修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间,确由乙方(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时两个工作日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第十条违约责任:4、甲方付款须按合同条款执行,逾期甲方分别应按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结算总价为1136980.65元;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又进行了分项对账结算,形成决算表并签字确认,其中决算表第2项扣罚款3000元;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980.65元。2013年4月25日,就本案的代理事宜原告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在结案时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0.65元及违约金21998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罚款3000元,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在扣除罚款后变更为7898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工程质保期是一年还是二年。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12年1月18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一年”和“二年”的质保期,故对此双方意见分歧,但因双方在关于质保期的专门条款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而在付款方式约定的质保期却为“二年”,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另关于代理费的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费金额是适宜的,但支付代理费是附条件的,即在本案审结后条件成就,且目前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80.65元及违约金2199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顺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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