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0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549号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致被告怀孕后,双方于20**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登记结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5万元礼金,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仅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礼金,被告对此不满而拒绝与原告按民间风俗办理婚礼。实际上,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无情感交流,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礼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部分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婚生子判给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是20**年**月**日出生的,至今才一周岁多,应当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至少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2.原告要求返还礼金2万元没有依据,原告说2万元是婚后给被告的,但这钱是用于被告怀孕后生孩子等开支,且这项开支远远不止2万元。在医院生孩子花去费用4000多元,被告医保报销900多元,原告还拿回单位报销1200多元,其实原告才出了不到2000元。3.被告自怀孕起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尽到为人夫的义务;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2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2万元礼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孩子暂时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为宜;2.离婚时,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款。

被告认为:孩子现在太小,被告作为母亲,要带孩子不可能去打工,所以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希望法庭能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生活困难补助款2万元,并不足以支付被告从怀孕至今的开销;且被告现在处于负债状况,无业又无房,生活困难显而易见,希望法庭能支持被告的上述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上述抚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按原告月固定收入的20%-30%给付。但被告要求给付离婚后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款2万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以及原告同意放弃2万元礼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以准许。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付多少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于原告在宁德市城区有工作,但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月固定收入是多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我省去年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给付,即49328元/年÷12个月×25%=1028元/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并不过高,可予支持。至于原告应否支付给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经济补助款2万元问题,因被告目前住在八都乡镇娘家,带着孩子,无业又无房,虽然其并未举证证明家庭经济困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从保护妇女和儿童角度考虑,本院酌情可以支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生活困难经济补助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桂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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