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武某等与常某甲、靳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35)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2民初1167号

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武某某之妻)。

原告:武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武某之母),上列原告

原告:武某甲(系受害人武某某之父)。

原告:刘某甲(系受害人武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

被告:靳某甲(又名靳某某)。

被告:衡水某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大街xx以北、xx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xx广场北侧xx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与被告常某甲、靳某甲、衡水某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货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张翠如及原告王某甲,被告A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靳某甲、B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诉称:2016年**月**日1时55分,武某某驾驶吉D×××××吉D×××××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26公里+684米处时,与被告常某甲驾驶的冀T×××××冀T×××××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冀T×××××冀T×××××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A货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靳某甲,该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受害人武某某的亲属,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6205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40元(原告武某事故发生时1周岁,需抚养17年,原告王某甲也有抚养义务,应扣除其承担的二分之一;原告武某甲58周岁,需扶养20年,原告刘某甲59周岁,需扶养20年,该二原告有两个子女;均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门诊费1011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55996元,原告索赔326006.50元。由于本案中有另一受害人,故原告要求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医疗费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衡水某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常某甲、靳某某承担3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行驶过程中我方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故我方车辆应为无责,对方车辆应为全责。冀T×××××冀T×××××挂车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属于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某某,被告常某甲与被告靳某某可能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靳某某、常某甲承担。

被告常某甲未答辩。

被告靳某甲未答辩。

被告B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武某某的关系、武某某共兄弟姊妹二人以及武某某系城镇户口;3、死亡注销证明、毕业证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武某某系大学毕业,因交通事故死亡;4-1、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291元;4-2、殡葬服务收费票据,证明支出尸体处理费72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购火车票支出费用2192.50元及其他交通费470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冀T×××××冀T×××××挂车的相关资质,以及该车主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A货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A货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000元,并均不计免赔。

被告常某甲、靳某甲、B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A货运公司对证据2、3、4-1、4-2、6及证据5中的火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事故责任划分结论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有错误,对证据5中除火车费票据外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6及证据5中的火车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证据系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2,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而是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索要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武某某(19**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之亲属,武某某共兄弟姊妹2人。2016年**月**日1时55分,武某某驾驶吉D×××××吉D×××××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26公里+684米处时,与被告常某甲驾驶的冀T×××××冀T×××××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武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乙死亡,两车损坏、冀T×××××冀T×××××挂车货物受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常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冀T×××××冀T×××××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靳某甲,被告常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A货运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该车挂车在被告A货运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并均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91元、交通费2192.5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且所驾车辆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武某某驾证不符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常某甲系被告靳某甲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靳某甲承担。鉴于被告靳某甲为其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A货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靳某甲承担30%,并由被告A货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有二人死亡,故交强险以由其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火车票费用2192.5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武某甲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尚未达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已届退休年龄,原告武某尚未成年,又因受害人武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所提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0元,原告武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489.50元;原告所提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91元,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索赔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住宿费、鉴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291元,合计5529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衡水某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武某、武某甲、刘某甲死亡赔偿金253019.85元(含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52761元、被抚养人武某生活费44846.85元)、丧葬费7861.35元、交通费657.75元、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合计2618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 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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