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076)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9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2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及车辆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4472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我是XX快递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某是XX快递公司老板徐某甲的岳母。冀T×××××车在被告某某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免赔的部分应当由XX快递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马某某所有,马某某把该车租赁给了被告李某某,他每天支付550元运费,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7日9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2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王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记账凭证,证明王某为辛集市XX面粉厂员工,月收入为3250元,直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停止发放工资,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乙护理,赵某乙工资平均为每月3450元;3、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公估费2100元;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782.5元;6、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7、户口本、辛集市辛集镇安xx村村委会和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所有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2、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冀A×××××三轮汽车损失为863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马某某、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3至8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并非从该单位财务帐中所复印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表。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的证据3至8,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2中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平均数与工资证明的平均工资,不一致,故不应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转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症,于2013年1月23日行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782.8元、救护车费1000元。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公估,原告的冀A×××××车损失为863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或交强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日。护理费应按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相应程度,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休养,加强营养等,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采纳,其要求1000元过高,应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449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车辆损失4641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715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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