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孙某乙诉孙某丙、陈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99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孙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白岩镇。

原告:孙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

被告:陈某甲,女,81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与被告孙某丙、陈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孙某丙、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被告孙某丙、陈某甲之女。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全家六人以被告孙某丙为户主向普定县白岩镇xx村委会承包有土地4.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孙某丙为户主承包的承包人口(仍为6人)及承包土地(面积仍为4.2亩、坐落、四至)均未改变,实质上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仍在以孙某丙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孙某甲于1987年结婚出嫁到普定县白岩镇xx村生活,并将户口迁入xx村,但在该村未分配承包有土地;原告孙某乙结婚后离异,但户口一直保留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两人的承包土地仍然在以孙某丙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近几年来,两原告生活出现困难,曾经找到被告协商划分各自土地份额耕种管理,但被告无故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各自在以被告孙某丙为户主向普定县白岩镇xx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2、判决被告孙某丙、陈某甲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各自享有承包经营权份额的相应土地划归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耕种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白岩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二原告在xx村居住时承包得土地;

证据3、白岩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甲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未分得承包土地;

证据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孙某乙户口一直保留在白岩镇xx村;

证据5、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以孙某丙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口及承包地块、面积均未改变。

证据6、织金县板桥乡x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乙于1999年出嫁到织金县板桥乡xx村,未参加该村的土地分配;

被告孙某丙辩称:1、土地承包的户主是我,原告要告只能告我,不能告其他人;2、土地是村委承包给我的,二原告讨要土地应找村委解决;3、要求原告支付我抚养她们18年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丙一致。

被告孙某丙、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白岩镇xx村调查,白岩镇xx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孙某丙户承包人口有6人,分别是: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被告孙某丙、陈某甲、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孙某丁。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孙某甲与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因出嫁户口已迁出白岩镇xx村,孙某丙户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调查表上的现承包人口6人,是按第一轮承包人口抄写下来的,未对实际承包人口进行核实。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孙某丙为户主的经营户向白岩镇xx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是否享有承包经营份额。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孙某丙、陈某甲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对这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和被告孙某丙、陈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岩镇xx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孙某丙为户主,户内成员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被告陈某甲、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孙某丁一共六人的经营户承包普定县白岩镇xx村的土地(地名分别为秧田、猫猫塘、坡背后、旧院、杨叉院窝、叫头山、大屯,承包土地登记表面积刊载为4.2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经营户户主仍为孙某丙,承包土地的地块四至和面积与第一轮承包时一致。原告孙某甲与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因出嫁外地户籍已迁出普定县白岩镇xx村。原告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于1999年出嫁到织金县板桥乡xx村,户籍仍然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其未在织金县板桥乡xx村承包得土地。被告孙某丙、陈某甲与案外人孙某丁的户籍一直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孙某丙为户主的经营户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取得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被告孙某丙、陈某甲、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孙某丁作为该户的成员,依法享有该户承包经营的相应份额。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户户主仍为孙某丙,承包土地的地块四至和面积与第一轮承包时一致。因原告孙某甲与案外人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的户籍已迁出普定县白岩镇xx村,致使该二人丧失了普定县白岩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二人不再享有继续承包普定县白岩镇xx村土地的权利,故对原告孙某甲诉请确认其在孙某丙户承包土地中享有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乙虽出嫁到织金县板桥乡xx村,但其并未将户籍迁离普定县白岩镇xx村,也未在织金县板桥乡xx村承包得土地,其仍属于普定县白岩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经营户的户内成员为:原告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xxxx)、被告孙某丙、陈某甲、案外人孙某丁一共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乙在普定县白岩镇xx村承包的土地依法予以保留,其同样享有孙某丙户承包土地四分之一的经营权的份额,原告孙某乙诉请享有该经营户承包土地六分之一经营权份额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丙代表该经营户与x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而取得该经营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户内成员要求将享有经营份额的土地从该户划分出来,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孙某乙要求将享有经营权份额的相应土地划归自己耕种管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其18年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孙某丙为户主的位于普定县白岩镇xx村的承包土地,原告孙某乙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孙某甲承担12.5元,被告孙某丙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厚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雨秋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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