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平昌某公司、潘某光、某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重庆某分公司、龚勇、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46)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平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风。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光。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重庆某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平昌某公司、潘某光、某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重庆某分公司、龚某、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中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平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潘某光,被告某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某林,被告龚某、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乘坐被告潘某光驾驶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车行至S202线265KM+350M处时,与被告龚某驾驶的渝BD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龚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的法定车主分别是平昌某公司和重庆某分公司,经营车主分别是潘某光、苟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我人身损害的后果。要求被告平昌某公司、潘某光、重庆某分公司、龚某、苟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30元,续治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1885元,营养费238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400元,生活费72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并由某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昌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何某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渝BD1***号牌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法定车主重庆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某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潘某光辩称:除承认平昌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之外,原告何某受伤治疗中,我已垫支费用13500元,应当在我方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

被告某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除同意平昌某公司的辩称理由外,对原告何某提出的不合法主张不予认可,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合理的赔偿费用承认在川Y19***车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分公司辩称:渝BD1***号货车是由被告苟某挂靠本公司经营,该车在经营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车辆经营者或最终控制人承担,该车的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苟某没有按挂靠合同约定向公司申请续保,导致车辆脱保属于被告苟某的责任。本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何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苟某辩称:对川Y19***号车与渝BD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受伤的损害事实表示认可。但渝BD1***号车,是以苟某名义挂靠重庆某分公司从事经营,经营中,在保险合同到期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续保的现金提前打到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完善车辆续保手续。但由于该公司未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以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无法主张交强险赔偿,其责任在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和川Y19***号车经营者潘某光按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重庆某分公司与苟某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苟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渝BD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重庆某分公司经营,重庆某分公司为车辆登记人,经营期间,车辆安全保险由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可由经营人指定保险公司但不能自行投保,未按公司规定投保或脱保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车辆经营人未能在保险到期前48小时内通知公司进行车辆续保,因延误续保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经营人自行承担,保险费由经营人承担,公司在保险到期5日前通知经营者,在确定保额、保费后,经营者必须在续保期满前2日内完清交强险费用或总保费的30%以上,余款在30日内付清,公司才代为投保。2012年12月6日,龚某持A2证驾驶渝BD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02线265KM+350M处时,与潘某光持C1证驾驶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川Y19***车的乘车人王新得、何某、谭志及驾驶人潘某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光承担次要责任;王新得、何某、谭志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何某: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骨凹陷骨折;前额头皮挫裂伤。先后在平昌县白衣镇卫生院、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091.92元。何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潘某光支付11782元(包括白衣镇某卫生院医疗费用),龚某支付8000元。何某住院治疗中,龚某支付何某护理费1650元。2013年1月2日,何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在某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30元。2013年7月3日,何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后期医疗费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书面鉴定结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头皮挫裂伤经治疗后,其左额骨明显凹陷,需作颅骨修补术。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导》第一期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中“单侧颅骨修补”费用(15000-25000),何某颅骨修补需人民币16000元;整容费用为3、5CM×800(元)=2800元。综上所述:何某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8800元(市级三甲医院标准)。何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川Y19***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平昌某公司,经营人为潘某光,该车商业保险投保于某财保巴中支公司,其中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280000元。渝BD1***号车的保险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2012年7月17日,苟某按照经营习惯,通过邮政银行向重庆某分公司经办人朱妍熹汇款40000元,其中包含车辆保险的续保费用。但重庆某分公司并未及时办理车辆的保险续保,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6日14时才办理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致使渝BD1***号车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之间脱保经营。由于渝BD1***车无交强险理赔,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何某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车辆保险合同复印件,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被告潘某光、龚某垫支费用票据及收条,苟某向重庆某分公司汇款的凭据,渝BD1***号车的保险服务卡以及记录在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可予确认。原告何某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发生均属多张连码票据,何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无间断,不应当发生交通费用,加之被告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交通费用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何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依据。原告何某虽然提供了衣服照片及购货凭证,但是并未提供受损衣服的原物,购货凭证的内容也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何某财物受损的客观事实,加之被告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苟某、龚某在经营并驾驶渝BD1***重型仓栅式货车中,与被告潘某光经营并驾驶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致川Y19***微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何某受伤,造成了原告何某身体损害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某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成立。原告何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而被告龚某、苟某,以及被告潘某光既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又是事故车辆的经营人,故应当由被告龚某、苟某夫妇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光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苟某与被告重庆某分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苟某在从事车辆经营活动中,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按照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现金往来的习惯做法,已于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前,将车辆投保的保险费通过邮政银行汇给了重庆某分公司经办人朱妍熹。经被告苟某、龚某提供的邮政汇款收据、车保服务卡印证,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在收到苟某的汇款后并未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而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才办理续保手续,造成渝BD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此不利后果,是因被告重庆某分公司的直接过错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苟某、龚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龚某及被告潘某光按责任分担,并由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和平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光虽投保了川Y19***号牌车的车上责任险,但该保险险种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中解决的争议,因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某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治疗医院准许,擅自到外地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范畴,应当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原告何某主张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的诉讼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医疗费用34891.9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111天×15元/天),营养费1665元(111天×15元/天),共计57021.92元,由被告龚某、苟某赔偿34213.15元,减除龚某已垫付965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费24563.15元,并由被告重庆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光赔偿22808.76元,减除已垫付11782元,实除还应支付赔偿费11026.76元,并由被告平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何某误工费8880元(111天×80元/天),护理费15256.33元(35873元÷12个月÷21.75天×1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6736.33元,由被告重庆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783元,被告苟某、龚某承担连带责任。下余953.51元,由被告龚某、苟某赔偿572.11元;被告潘某光赔偿381.4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苟某、龚某负担420元,潘某光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中亚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瑞和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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