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48)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儿子宋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经营的XX电机维修部工作,2008年7月8日我儿子受被告吕某某指派外出为客户安装灯箱,完成任务后返回单位时失踪,后经家人及其他人员多方寻找无踪,经武邑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失踪,后又经武邑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宋某系在为被告吕某某工作中死亡,被告吕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因宋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生前工资和为寻找宋某所花费用245391元。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并征得原告宋某某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宋某死亡的经过,2、原告宋某某的损失被告吕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宋某某述称内容与起诉书部分内容相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武邑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内容与起诉书部分相同。宋某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吕某某应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按20年计算,共计1616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197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宋某生前未支付工资3000元,公告费及邮资300元。为寻找宋某支出交通费和其他费用4693元,提交票据161张。误工费180天,每人每天37元,计66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票据内容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对原告宋某某所提交票据中的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的44元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时间系宋某失踪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2014年1月26日河北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原告对此未能述清确系是为寻找宋某所花费,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xx号开设的XX电机维修部为被告吕某某打工,2008年7月8日受被告吕某某指派到北京市门头沟王平镇xx村安装灯箱,完成任务后于当日下午16时返回单位时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果,2011年2月**日本院依法对宋某宣告失踪,2013年**月**日依法对其宣告死亡。因宋某失踪后,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某下落造成损失4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某在受雇于被告吕某某期间,为完成被告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返回单位途中失踪,后经本院宣告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共计161620元,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某支出的费用4419元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因宋某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全额支持,可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某丧葬费,因宋某系法院宣告死亡,并无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某生前工资30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公告费和邮资及为寻找宋某下落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因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某支出的费用4419元,以上共计1690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富军

审 判 员  刘二昌

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香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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