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宗诉袁某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053)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某宗,男。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菊,女。

原告张某宗诉被告袁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菊下落不明,决定由审判员程丽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娟、刘开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袁某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8月18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宗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宗诉称,李波涛系被告袁某菊之夫,2013年4月21日,李波涛在我处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波涛意外死亡,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

被告袁某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波涛系被告袁某菊之夫。2013年4月21日,李波涛书立借据向原告张某宗借款50000元,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李波涛在借条中书写已付2个月息3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波涛意外死亡后,原告张某宗多次向被告袁某菊催收未果,现原告张某宗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宗提供的被告袁某菊的户籍证明、借条、盈江县人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死亡人员遗体交接书、丧葬服务收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波涛生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宗借款50000元,但借款时李波涛与被告袁某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某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李波涛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波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宗借款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袁某菊和其夫李波涛的共同债务,原告张某宗有权向被告袁某菊主张权利。被告袁某菊负有偿还义务。该借据中没有书写借款利息,虽李波涛在借条中书写已付2个月息3000元,但不能证明李波涛生前与原告张某宗口头约定了利息。除已付2个月的利息外,2个月以后不能按此计算利息,对其主张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宗处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袁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丽娇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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