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周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47)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27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0天,月利率39‰,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虽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第二、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含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证据二、借款人周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周某要求原告向卡号为:43×××3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

证据三、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周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四、由邵某某转给徐某某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邵某某是原告的同事,原告从邵某某处拿的10万元,让邵某某直接给被告转账的。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依据本案合同向周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面的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邵某某在2013年9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徐某某转款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以该银行交易记录主张权利,证据不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被告徐某某认可收到了10万元款并交给了被告周某,且转账凭证上有被告周某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含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39‰,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天,原告通过户名为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由被告徐某某交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原告的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9‰,超出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秀清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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