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朱某等与王某、冯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151)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冯某甲。系死者之妻。

原告:朱某。系死者之子。

原告:朱某甲。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某、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原告朱某、朱某甲之母。

原告:朱某乙。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某甲。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武强县XX局职工。系冀T×××××号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告:冯某乙。系豫A×××××号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强县XXX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冯某乙、武强县XXX建设局(以下简称XX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武强支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永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瑞涛,被告武强县XXX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任国伟,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10分,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故障停靠于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91公里+625米处的紧急停车带,朱某某与司机牛某某下车后,站在车外对该车进行检查,此时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将朱某某撞上,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州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机牛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警队并没有对豫A×××××车司机牛某某与朱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驾驶人牛某某驾驶的豫A×××××号车系冯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通知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来处理此次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39750.2元,故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750.2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XX局承担。被告王某系XX局职工,2014年5月15日接受单位指派,同贾某某局长到河北省住建厅城建处找王甲处长办理武强县排水防涝专项规划事宜。因单位的车辆有故障,所以便驾驶自己的车辆去省厅。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某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XX局承担。二、原告起诉均按义乌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部分单位出具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无法进行取证核实。故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冯某乙辩称:冯某乙已经预付原告各项费用11万元,冯某乙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B保险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朱某某已在涉案车辆之下,与机动车互为三者。冯某乙所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B保险承担。

被告XX局辩称: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实际事故承担人,没有被通知参加事故认定程序,事故认定作出后也没有接到通知,接到通知也已经超过3天复核期。被告XX局在事故认定中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不适用该条文,根据相关解释,该条文是按操作规程驾驶,比如开车前系安全带等。本案中,王某正常驾驶并没有违反该项规定。三、此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最大不同是不允许行人进入,如车辆发生故障,应开往紧急停车带,确认安全后下车,并在车后设立安全架,对后车示警。车上人员下车后应紧急离开车辆,移到路肩之外,但是根据上次开庭提供的死者同乘车人的证言,死者是下车检查车辆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意见,只对案件中责任认定起参考意见,具体责任认定应按照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卷宗,王某不承担责任。五、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庭审前王某已向法院提出核实申请,根据核实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系伪造。被告XX局认为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理后再进行民事审理。

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案发时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与本案其他保险公司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同意按照法院依法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冯某乙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冯某乙在被告B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后确定,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朱某某和牛某某事故发生时均在车下,且二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B保险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91公里+625米处,与因故障在车辆下检查事故车辆的由牛某某驾驶的豫A×××××号车辆乘车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某某系被告冯某乙的雇佣人员。被告王某事发时系执行公务行为,系被告XX局职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被告冯某乙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B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此事故均发生在双方车辆保险期间。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事故当事人有何过错,应负事故何种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有何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当时死者朱某某与司机牛某某驾驶豫A×××××号下车检查车辆,司机牛某某让死者站到车的后面检查车辆,看车是否有事故,以前在高速行驶时,牛某某车发生震颤,紧急停到停车带,从停车到下车几秒就可以检查完车辆,所以车辆在后方没有放置警示装置,所以在这场交通事故中负次要的责任,被告王某相当疲劳驾驶。如果没有被告王某沿着紧急停车带边缘行车,就不会造成交通事故。通常作为驾驶人不可能在紧急停车带边缘开车。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只能是受害人和受害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朱某某与冯某乙的车之间构成交通事故的三者险责任。本案中朱某某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车载XX局贾局长,到石家庄住建厅办事,下午2点后返回,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受害人突然从停车带停放的车辆下车,当时受害人低着头疑似有人推下车,或者酒后走路不稳,突然闯入行车道内,已经到了行车道中间。王某发现后车子已经到了眼前十几米距离,遂采取措施,但还是发生了事故,车子右侧前方将受害人撞上,被告王某正常驾驶,没有违章行为,没有饮酒和疲劳驾驶。事故发生被告王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局辩称:1、答辩中已明确说明作为实际责任承担人没有参加事故认定程序,被告XX局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只能到法庭上主张。2、根据现场图片,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的停车位置,由其在左侧下车,只能踏入行车路,正是受害人踏入行车路才造成。3、即使在普通道路停车开车门也要观察后面是否有车辆,是否安全。被害人下车后不紧急离开,而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查看,这也是违反高速路法的,事故发生在高速路上不是城市道路。行人不按高速公路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在正常车道以正常速度行驶,对该突发情况来不及采取刹车措施。即使采取刹车措施也不能避免事故。根据报道北京现代车刹车数据,从百公里踩刹车需要65米。该事故产生完全是受害人所为,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公安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是合法的。原因:1、XX局是赔偿责任人,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该被告不能参加事故认定,也没有权利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对责任划分没有权利提出异议。2、王某已全程参加事故认定,王某又是XX局职工,程序合法。

被告B保险辩称:关于事实经过及责任大小请法庭综合认定,我方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发表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

被告XX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做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被告冯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B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依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向原被告出示。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现场图画的不太规范。1、从交警队所调得证据中,王某所说发现是100米,作为驾驶人就不应紧贴冯某乙的车辆行驶,这不符合驾驶习惯。2、据李某丁所述被撞的位置在车的两轮中间,右脚踩白线,足以证明朱某某在紧急停车道内,没在紧急停车道外。3、朱某某下车时告知驾驶人打开双闪,根据照片显示车辆也在打开双闪,朱某某没有过错。司机牛某某所述,从朱某某下车检查车辆之间3分钟时间,并且几个人提到没有三脚架将小凳子放在车后,采取了防范风险措施,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交警有倾向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交通肇事者是王某,所以交警队直接针对王某,XX局参加诉讼在庭审时才知道。XX局所提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从本案可知受害人朱某某本身并没有喝酒,本次交通事故朱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各方责任。

被告王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现场照片可以显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路中间。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放好小凳子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放好。对李某丁询问笔录,从车看到受害人在白线位置是不属实的,首先实际上轿车的底盘很低,在另一侧是看不到对方的;其次,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白线位置,而是在行车道内。其他无异议。

被告XX局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冯某乙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所述不真实。1、贾某某2014年5月5日询问笔录第一页最后两行,该副驾乘车人发现朱某某下车喊司机,证明副驾驶人首先发现有人下车,王某没有实时观察路况。2、王某询问笔录,该路况为每小时100公里,我们可以进行换算,以该车速行驶10米的时间仅为0.3秒,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王某不可能看见从后门出来一个男的,这一瞬间的事情不可能打方向。从王某对事情经过描述,其发现至少经过2-3秒,但他没有发现。王某在高速驾驶过程中没有时刻注意路况,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撞击点之前没有刹车痕迹,也没有车辆打方向、转弯的痕迹。这足以说明,王某在事发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是正确的,事故责任应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B保险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的大小请法庭综合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原被告有不同的异议,但是双方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为依据综合认定,原被告对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虽部分被调查人的陈述存在差异,但是事故发生的现场材料和基本事实清楚,不能作为否定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故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原告的损失有:1、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50.2元,朱某8周岁,朱某甲2周岁、朱某乙62周岁、王某甲62周岁。朱某、朱某甲按照浙江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13年标准23257元。朱某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有死者朱某某生前及其妻子抚养,朱某随父母在浙江义乌居住,按照浙江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116285元。女儿朱某甲,其他情况与朱某相同,数额186056元。朱某乙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每年6134元,计算至80岁,数额36804.6元,王某甲抚养期间计算同上,数额36804.6元。2、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3、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死者朱某某在浙江义乌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15元计算20年。4、受害人亲属支付的必要费用16814元。包括近亲属误工损失6114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038元,人数3人,时间30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7200元,餐饮费2000元。5、医院施救费、停尸费1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停车保管费用7500元。以上共计:12397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户主为朱某乙的户口本一份,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x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朱某乙、王某甲是死者朱某某父母,朱某甲、朱某是死者朱某某之子,证明被抚养人与死者朱某某关系,老人需要死者朱某某抚养。

2、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死者朱某某一直居住在义乌市,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第一次派出所、居委会开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居住地的情况,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派出所的公章是原来的印章,而不是伪造的印章。后来武强法院去义乌北苑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调查,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法定程序,是由房东陪同到居委会盖章,然后再到派出所盖章,证明朱某某在义乌连续居住多年,应适用城镇户口标准。武强法院对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调查内容也不能否定原告方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情况。针对武强法院的异议,原告亲自跑到义乌北苑派出所和居委会,又在房东陪同下,出具朱某某居住证明,该证明使用的北苑派出所公章正是武强法院所认定的真实的公章。关于朱某某租住地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在义乌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按照义乌市城镇标准赔偿。

3、义乌市XX学校出具的朱某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朱某在该处上学。辅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义乌工作生活。

4、房屋租赁协议三份,证明死者朱某某一直在义乌工作。

5、义乌某电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乙身份,证明是被告冯某乙开办了该公司。

6、劳动合同,证明朱某某一直工作在冯某乙公司,是城镇居民。

7、交通费部分票据、加油票据,其他票据遗失。交通费我们主张1500元。

8、住宿费单据1张,7500元。

9、餐饮费用票据11张,2000元。

10、验尸费单据1张,1000元。

11、武强县医院施救费、运尸费、停尸房等费用12000元。

12、停车费票据2张,7500元。

被告XX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书写不规范,正常书写是写完再盖公章,我们怀疑是先盖章后签字。对派出所5月30日证明: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没有该情况,且没有单位证明人签字。

对派出所9月15日证明:签名与当时法院核实的居委会主任不是同一人,应当由居委会主任出证签名。派出所证明是否为负责人签名需要核实,另外应当附有其他证明材料。对证据3、为了转学的证明;证明内容:贵校三年级学生转入我校三年级,不满一年;下面书写了一部分,没有人证明是谁写的,我们怀疑该证据是先章后字,我们申请鉴定。没有证明人签字。根据备注:2013年2月15日应该是小学二年级,证明上写的是小学三年级,与我国教育制度不符。对证据4、被告方怀疑该三份证据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三年。已经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也证明是同一时间形成。对证据5、6营业执照地址与派出所证明朱某某工作地址不一致,假如这份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其他证据就不真实,如果有其他分支机构办公应提供证据证明。发证时间是2013年8月,劳动合同时2012年1月,原告应提供2012年营业执照,如注销应提供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应向劳动部门备案、缴纳保险,原告应提供备案、缴纳保险情况证明,该合同不真实。对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8、9住宿费我们认可7天,误工费我们也认可7天,餐饮费没有法律规定,我们不认可。对证据10、验尸费、停尸费应归到丧葬费里,不应单独主张。对证据11、均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主张,不认可。对证据12、是收据,不是发票,该损失不包含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5月30日居委会证明其中“情况属实、陈某喜”,陈某喜不是派出所人员,该证据不合法。9月15日居委会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不确定。“情况属实”审核人是否有资格审核不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派出所的章所注明的刘某是否为派出所人员不确定。对证据3、备注内容不是原内容,是事后或盖章后增加的,不能证明事实。对证据5、6劳动合同不但没有备案,而且没有签订日期。具体书写和签订时间不详。本案被告冯某乙与本案原告存在特殊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8-11对验尸费、停尸费和餐饮费同意XX局意见,住宿费这一项,这是处理事故费用,不是办理丧葬费用。对证据12、该项权利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原告没有诉权。其他同被告XX局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无异议。朱某是否在该小学读书,法院可以到学校核实。对证据4、朱某某居住时间应以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为准。对证据5、6我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是2011年,工商户执照每年一换,该执照是事故发生时的,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据是真实的,是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至于合同是否规范的问题,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某某实际在我个体工商户工作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对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B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8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9、餐饮费同被告XX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0、验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到丧葬费里。对证据11、该项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提交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定。2、对丧葬费21266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不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苑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的证明等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武强县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委托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我公司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充分说明了原告方在提供虚假证据。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农村标准182040元计算。4、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我公司认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等费用不应超过2000元。5、关于医院的停尸运尸等费用,在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不应另行重复计算。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万元过高,考虑到事故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准,不应超过2万元。关于其他未尽事宜由法院依法确定。

根据被告王某和被告XX局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调查证据是:1、北苑派出所证明2份;2、北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1份。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苑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认可。街道办事处证明与房东一起来,说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取得方式,是有效的。原告方提交的9月份证明与现在武强法院调取的证据公章一致。

被告XX局对本院的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本院的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乙对本院的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因公章一致。

被告B保险对本院的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被告XX局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进行了委托鉴定,形成鉴定材料目录、鉴定意见书,出示司法鉴定书。

原告对司法鉴定书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所依据的三份合同均显示是复印件。2、真实性不认可。3、鉴定结果误差大。4、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某家人在义乌工作生活学习,长期居住在义乌,符合经常居住地人口相关特征。假设租赁合同是同一时间签订,事后补签,也符合合同法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某、被告XX局对司法鉴定书没有无异议。

被告冯某乙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委托程序违法。委托鉴定前没有通知冯某乙及代理律师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所述字迹形成时间相当,该意见不明确。北京明正所使用检测时间的仪器是检测化石形成年代的仪器,这种仪器的误差在百万年,该鉴定不准确。鉴定机构未说明其在鉴定前对检材进行了清洁等处理。检材未做清洁处理,鉴定意见不准确。该证据与居住时间无关联性。

被告B保险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对文本本身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王某和被告XX局申请本院调查核实证据,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2份和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三份租赁合同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冯某乙方提出异议,因司法鉴定程序未通知被告冯某乙及其代理人协商鉴定程序违法,故此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户口本,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xx村委会证明,虽被告XX局提出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王某、被告XX局、某保武强支公司提出异议。其中2014年5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有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公章,该公章编号33xxx92,法院调查核实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编号与其派出所公章编号不一致,2013年至今未换过编号,经查我所未开具此证明。该证明签名为陈某喜,系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主任,其证明对受害人朱某某的居住事实情况并不了解,居委会没有记载。虽然居委会公章属实,但是证明内容系朱某某亲属要求出具的。故此该份证明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2014年9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加盖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义乌市北苑街道xx社区居委会公章,但出具人签名的身份不清楚,其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附言是:经向房东楼向东了解,朱某某暂住在义乌市xx二区xx幢xx单元时间一年以上。没有反映出派出所登记情况,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与派出所2014年8月11日调查证明2013年12月24日至今暂住时间情况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义乌市XX学校出具的朱某的就读证明,被告王某、被告XX局有异议,该证明系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初等义务教育就读证明,其内容贵校三年级学生朱某,性别,男,现年9岁,因随父母要求转入我校三年级就读,现已安排在我校三年级2班就读。该证明中朱某随父母的就读时间不能确定,与备注中于2013年2月15日至今在该校三年级302班就读,相互矛盾,不合常理,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证明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3份,被告王某、被告XX局、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出租人楼金根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其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此,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证据5-6,被告王某、被告XX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有工商局备案具有真实性,但是受害人朱某某与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人即被告冯某乙,系原告冯某甲之弟,存在利害关系,因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能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交通费,庭审中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予以确认。证据8住宿费票据,被告B保险、被告王某有异议,其收据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证据9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10验尸费,系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原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武强县医院施救费1200元,系武强县医院120急救费用,予以认定,运尸费、停尸房尸体搬倒费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定。证据12停车费,其票据非正式合法票据,车主并非原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冯某乙的雇佣司机牛某某驾驶被告冯某乙的豫A×××××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由西向东行驶,乘车人朱某某乘坐在该车辆内的左后座位置,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到右侧的应急车道内,受害人朱某某从该车辆的左后门下车检查车辆,在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沿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91公里+625米处,与豫A×××××号车辆下车检查故障的乘车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某乙的雇佣司机牛某某和豫A×××××号乘车人朱某某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XX局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务行为。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被告冯某乙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B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此事故均发生在双方车辆保险期间。本案受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原告冯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之妻,原告朱某、朱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子女,原告朱某乙、王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之父母。受害人朱某某,198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xx村长桥xx号,职业:粮农。经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2013年12月24日至受害人朱某某死亡暂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二区xx幢xx单元地下室。原告的损失有:急救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受害人朱某某的父亲原告朱某乙抚养费,原告代理人主张有误,其19**年**月**日出生,61周岁,应赔偿19年。母亲原告王某甲,19**年**月**日出生,62周岁,赔偿18年。现原告朱某乙、王某甲夫妇还有其他2个女儿抚养。被抚养人原告朱某,20**年**月**日出生,8周岁,赔偿10年。女儿朱某甲,20**年**月**日出生,2周岁,赔偿16年。两子女还有原告冯某甲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朱某乙、王某甲、朱某、朱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367.33元;交通费15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月2038元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请求赔偿3人误工损失,予以采纳,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原告请求30天明显过长,按照通常情况7天合理,其误工费2038元÷30天×3人×7天=1426.6元;受害人朱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579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事故三方责任和过错程度大小,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作为驾驶员未按规定安全处置,未注意观察和提醒高速道路上车辆情况和保障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乘车人朱某某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注意高速路上往来车辆和安全情况、及时躲避,具有一定过错,与牛某某共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朱某乙、王某甲、朱某、朱某甲、冯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冯某乙的车辆在被告B保险入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原因力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的雇佣司机牛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某自担10%赔偿责任。被告XX局职工被告王某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XX局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XX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某保武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某乙系雇员牛某某的雇主,驾驶人牛某某在其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冯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冯某乙承担40%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B保险入有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B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朱某、朱某甲生活费是否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朱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此,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急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72299.97元。以上共计182899.97元。

二、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急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57839.97元。以上共计168439.9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原告冯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负担4976元,被告武强县XXX建设局负担1191元,被告冯某乙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正国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刘 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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