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430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国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作为衡水市XX总厂有限公司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于2011年5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伸缩缝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数量及单价,并约定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2年。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合同约定4000米工程,但被告实际只交付原告900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7月11日至7月25日的14天时间内,虽无工作可作,但被告要求原告人员及设备在工地待命,造成误工损失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误工费,被告称正在向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催要,要原告先等待。在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质保金及误工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27282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29782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伸缩缝安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然而原告安装的福州绕城公路NNN-197号墩桥面出现裂缝,并且该裂缝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被告除预留的质保金已支付给了原告全部的安装费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以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由被反诉人负责安装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安装工程,被反诉人安装完毕后,在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外反诉人支付了其应得的全部安装费。2011年9月30日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公路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永丰互通主线桥右幅197#墩桥面伸缩缝发现裂缝32条。于2011年10月1日向承包单位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排查。反诉人立即通知被反诉人进行修复,经多次催告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反诉人与刘某甲签订了伸缩缝安装协议,由刘某甲对被反诉人安装的上述项目中的伸缩缝进行了修复,为此,反诉人额外向刘某甲支付修复费81000元。此费用,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拒不给付。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伸缩缝修复费81000元,并赔偿损失12805.08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过关于维修的通知,其在反诉状中说的与刘宝山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因其承包的工程远大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将其工程分包给多人,他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施工保证金27282元及利息2500元,并支付停工误工费7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伸缩缝修复费81000元并赔偿损失12805.0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5月28日伸缩缝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1年6月2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7282元。

证据三、榕绕路NNN项(2011)11号项目经理部文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车,并证明原告施工人员还在现场进行施工。

证据四、榕绕路NNN项(2011)18号项目经理部文件一份,该文件与11号文件相印证,来证明留守人员的误工损失。

证据五、NNN合同段的管理人员表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的施工和管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安装费45000元全部结清,质保金待期满后退还,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书写的收到质保金系同一天所写,原告更改了日期。

证据二、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公路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国道主干线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复印件一份、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永丰互通主线桥右幅197号墩出现裂缝32条的事实。

证据三、衡水市XX总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NNN-2合同段外业主要问题中永丰互通主线桥右幅197#墩桥面伸缩缝发现裂缝32条,该公司委托刘某甲修复,委托赵某某代为办理,垫付了费用。

证据五、赵某某与刘某甲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刘某甲对永丰互通主线桥右幅197#墩桥面伸缩缝进行修补,并支付费用81000元。

证据六、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两张,证明刘某甲对该工程进行修复,费用是81000元。

证据七、利息的计算表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标准,证明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我不能确定是否为原件,如果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中前两份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所说的施工内容即使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水泥的保养期为1个月30天,而工程完工是6月28日,通车是7月1日,没有进行保养。第三份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伸缩缝安装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为”暂定”以及质保金、质保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质保金并且明确约定到期无质量及其他问题退还,但是下面落款时间应是2011年7月28日,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上面的时间更改为2011年6月28日,修改为了落款时间,是为了达到主张误工费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已通车的路段为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停留在该路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形,因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施工的具体路段,其记载的是2011年7月25日撤离相关人员,与原告称的2011年7月8日-7月28日20天无工作相矛盾,而且也没有XX总厂的印章,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当时我就在现场,该人员表是一个编造的,是给业主看的是一个虚拟的,不存在这些人的误工。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原告承包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安装工程。工程数量:D-40型、80型767米,D-160型3877米(暂定),梳齿板240型66米、400型63米。安装单价D-40型、80型每米440元、D-160型每米600元、梳齿板型待定。付款方式,被告根据原告施工进度与计量分批支付安装费,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2011年7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27282元的保证金。原告进场后按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6月底对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安装完成。因该工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4000米,在施工中被告交付原告930米的工程,原告在2011年6月底完成该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7282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误工费70000元。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在安装的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发现裂缝32条,反诉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反诉原告与刘某甲签订了伸缩缝安装协议,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伸缩缝维修费81000元,并赔偿损失12805.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应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原告负责安装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安装工程。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收取保证金27282元及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误工费70000元,其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伸缩缝修复费81000元及损失12805.08元,该损失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安装的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NNN合同段伸缩缝发现裂缝32条,其与他人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因其不能证明该标段系反诉被告方施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标段系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27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至)。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对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反诉。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7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25元;反诉费107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祥祯

审 判 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维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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