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26)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胜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赣06/1NNN号变型拖拉机由抚北工业园区xx水泥厂开往临川区抚北镇方向,沿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圣王路交叉口,避让右侧路口驶出的车辆后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面在主干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由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车载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六医院治疗,杨某甲住院共计126天,杨某乙住院共计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赣06/1NNN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42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1、杨某甲无证驾驶,且违法搭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5900元。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杨某甲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5、杨某甲、杨某乙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2、肇事车辆农技部门颁发的拖拉机行驶证,应当具备农技颁发的G照行驶证,否则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持B2照驾驶超载的赣06/1NNN号变型拖拉机(核载1000kg,实载5000kg)由抚北工业园区xx水泥厂开往临川区抚北镇方向,沿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圣王路交叉口路程,避让右侧路口驶出的车辆后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面在主干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由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车载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2014年8月4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王某甲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避让时又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甲入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颞叶硬膜下出血;3、左枕叶硬膜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部乳突骨折;6、两侧颞枕骨骨折;7、蝶窦内积液;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两肺挫伤,10、两侧胸腔积液;1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1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13、左腕舟骨骨折;14、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于2014年7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随诊。住院126天。用去医疗费95744.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杨某甲在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OR费用去363元。2014年12月4日、10日、16日、23日、29日属名为娄某兰先后到益丰大药房(临川大道店、上顿渡店)购买接骨七厘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用去460元,并于12月29日开具属名为杨某甲的发票,价格为456.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杨某甲到抚州春天平价药房购买接骨七厘片,用去115.8元。

原告杨某乙入院诊断:全身多处擦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851.86元。

原告杨某甲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赣06/1NNN号运输拖拉机投保人为江某华,江某华于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xx村xx组。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甲在xx府邸购买一期2栋206室房屋一套,并提交2012年、2013年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发票,其妻娄某兰2013年10月14日在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某甲暂住证及蒙自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娄某兰租房合同等。2014年8月6日临川区连城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19**年**月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章某19**年**月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垫付原告杨某甲医药费45900元,垫付原告杨某乙医药费185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杨某甲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抚州市第六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和暂住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避让时又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变更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赣06/1NNN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两人的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应由该两人在交强险的赔款按其费用的比例予以分配,靠虑二原告是父子关系,故本院不予分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农技部门颁发的拖拉机行驶证,应当具备农技颁发的G照行驶证,否则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业务时,应当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载明运输型拖拉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提出被告王某甲应视为无证驾驶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杨某甲在抚州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95744.6元。在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OR费用去363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甲在外购药品572.3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3780元(30元/天×126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3780元(30元/天×126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1064.18元(32051元/年÷365天×126天)。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在云南暂住证,但未提交个人的收入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应按江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46天。该费用为17432.79元(43582元/年÷365天×14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根据现有能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明原告提交其在翰林府邸房产证,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发票,杨某甲在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以及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为99138.38元{伤残赔偿金为91866.6元(21873元/年×20年×21%)+原告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为7271.78元(13851元/年×10年×21%÷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3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10、车损费。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11、轮椅、腋拐1190元。有正式发票,以予支持。12、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092.95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杨某乙在抚州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851.86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14元(32051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6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06/1NNN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49092.95元中的120700元,扣除以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700元。

被告王某甲赔偿两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52058.81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支付12070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47751.86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两原告83606.95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邹永芳

审判员  黄 川

审判员  徐志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尧丽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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